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INOUE AKIRA(中文姓名:井上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司業務急需返回日本7天 ,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並願意提供擔保金云云。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 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 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 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 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 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 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 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查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29日訊問後, 於同日以中檢秀紀(境)字第278號函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並於同年4月1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955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於同年5月1日繫屬本院後,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同年 5月20日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40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此經本院 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該案件尚待確定,被告為 外國人士,解除限制出境恐有滯外不歸,有礙後續審判進行 或刑罰執行之虞,至聲請人主張因公司業務需返回日本云云 ,但聲請人本可授權或委請他人代為處理公司業務,且目前 通訊科技發達,非不得透過其他方式聯絡溝通,尚難認聲請 人確有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基於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後續 審判或執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 護,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聲請人以上情 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