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名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6157號、104年度執聲
字第1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名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名延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 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罪,並經 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 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 104年度執聲字第1494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張名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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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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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傷害 │傷害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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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40日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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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7.24. │102.12.2. │102.7.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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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 │
│年 度 案 號│1176號 │1176號 │11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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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104審易字第2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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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年12月9日 │103年12月9日 │104年3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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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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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53號 │
│判 決├────┼────────────┼────────────┼────────────┤
│ │判 決│104年1月5日 │104年1月5日 │104年4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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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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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467號(編號1、2已定應執行拘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役60日) │61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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