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891號
TCDM,104,聲,1891,201505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振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75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振昌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叁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振昌目前罹有 腎臟癌,且有嚴重高血壓,在看守所雖有接受治療,但被告 希望可以出去治療,被告之前未到庭是因為沒有收到法院的 通知,被告之後收到法院通知一定會隨傳隨到,請求准予被 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前於民國104年5月5日經本院通緝 到案,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其所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 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並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 犯罪情節,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能 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輔以限制住居之處 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審判、 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為之, 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許被告於取 具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現 居地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