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光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光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 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並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4 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 、3 、5 之 各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4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4 款例外不得 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 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 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5 所示之各罪,雖均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惟因其與附表編號2 、 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瓊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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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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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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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共2次) │ 有期徒刑1 年 │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聲請書誤│有期徒刑5月(共2次) │
│ │ │ │ │載為1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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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1月24日 │103年4月25日 │103年7月16日 │103年7月17日 │102 年12月31日(聲請書│
│ │103年3月14日 │ │ │ │誤載為102 年1 月2 日)│
│ │ │ │ │ │103 年3 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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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1560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466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589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589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 │
│ │第1586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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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103 年度易字第257號 │ 103 年度訴字第401號 │ 103 年度訴字第434號 │ 103年度訴字第434號 │ 103年度審簡字第248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3年8月27日 │ 103年9月30日 │ 103年10月31日 │ 103年10月31日 │ 104年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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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257號 │103 年度訴字第401號 │ 103 年度訴字第434號 │ 103 年度訴字第434 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248號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3年10月14日 │ 103年10月17日 │ 103年11月25日 │ 103年11月25日 │ 104年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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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否 │ 是 │ 否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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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 年度執更字第79號(│103年度執字第2748號 │104 年度執字第6 號 │104年度執字第7號 │104 年度執字第5630號(│
│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 │ │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
│ │103 年度聲字第944 號裁│ │ │ │字第248 號判決定應執行│
│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有期徒刑8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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