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859號
TCDM,104,聲,1859,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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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献昌
具 保 人 陳淑宜
上具保人因受刑人陳献昌毀棄損壞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
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12號、104年度執字第126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淑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献昌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陳淑宜繳納現金 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献昌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3月16日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陳淑宜繳納現金 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陳献昌於保釋後,經合法傳 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顯已逃匿之事實,有本院收受訴 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保證金收據、送達 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 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 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核 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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