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817號
TCDM,104,聲,1817,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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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婉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07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詐欺等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行為後,刑法 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 月25日起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依修正後之規定,合於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者, 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已不適用第1 項前段 併合處罰之規定,屬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非字第258 號判決 要旨參照)。亦即,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 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 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 號裁定參照), 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 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02 年1 月23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 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 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 利於受刑人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 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 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查, 受刑人即被告甲○○所犯【附表】編號8 至編號11所示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 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 份(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稽,依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附此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 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 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本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不 合時宜,不再援用(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㈡要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 參照)。
四、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11罪,經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而其中【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部分、另【附 表】編號8 至編號11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 72號刑事判決並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1 年5 月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 各1 份在卷可查。依上揭所述,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11罪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部分、另【附表】編號8 至編號11部分所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1 年5 月總 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1罪,各處如【附表 】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表】:(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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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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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1.09.14~101.09.│101.11.09 │101.09.15~101.09.│101.09.17 │
│ │19 (接續犯) │ │18(接續犯)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及 案 號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署101年度偵字第27556│
│ │27556、27559、2756│27556、27559、2756│27556、27559、2756│、27559、27560號;10│
│ │0號;102年度偵字第│0號;102年度偵字第│0號;102年度偵字第│2年度偵字第751、752 │
│ │751、752、753、754│751、752、753、754│751、752、753、754│、753、754、2397、28│
│ │、2397、2818號;10│、2397、2818號;10│、2397、2818號;10│18號;102年度少連偵 │
│ │2年度少連偵字第108│2年度少連偵字第108│2年度少連偵字第108│字第108號 │
│ │號 │號 │號 │ │
├───┬────┼─────────┼─────────┼─────────┼──────────┤
│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1072 │102年度易字第1072 │102年度易字第1072 │102年度易字第1072號 │
│ │ │號 │號 │號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3.07.31 │103.07.31 │103.07.31 │103.07.31 │




├───┼────┼─────────┼─────────┼─────────┼──────────┤
│ │法 院 │ │ │ │ │
│確 定├────┤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案 號 │ │ │ │ │
│ ├────┼─────────┼─────────┼─────────┼──────────┤
│ │判決確定│103.09.11 │103.09.11 │103.09.11 │103.09.11 │
│判 決│日 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社勞 │ 不得易科、社勞 │ 不得易科、社勞 │ 不得易科、社勞 │
│之 案 件│ │ │ │ │
├────────┼─────────┼─────────┼─────────┼──────────┤
│ 備 註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同左 │同左 │同左 │
│ │ 檢察署103年度執 │ │ │ │
│ │ 字第15644號。 │ │ │ │
│ │2.編號1至7號曾定應│ │ │ │
│ │ 執行有期徒刑3年8│ │ │ │
│ │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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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5 │ 6 │ 7 │ 8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09.19 │101.09.19 │101.11.19 │101.11.20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及 案 號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署101年度偵字第27556│
│ │27556、27559、2756│27556、27559、2756│27556、27559、2756│、27559、27560號;10│
│ │0號;102年度偵字第│0號;102年度偵字第│0號;102年度偵字第│2年度偵字第751、752 │
│ │751、752、753、754│751、752、753、754│751、752、753、754│、753、754、2397、28│
│ │、2397、2818號;10│、2397、2818號;10│、2397、2818號;10│18號;102年度少連偵 │
│ │2年度少連偵字第108│2年度少連偵字第108│2年度少連偵字第108│字第108號 │
│ │號 │號 │號 │ │
├───┬────┼─────────┼─────────┼─────────┼──────────┤
│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1072 │102年度易字第1072 │102年度易字第1072 │102年度易字第1072號 │




│ │ │號 │號 │號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3.07.31 │103.07.31 │103.07.31 │103.07.31 │
├───┼────┼─────────┼─────────┼─────────┼──────────┤
│ │法 院 │ │ │ │ │
│確 定├────┤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案 號 │ │ │ │ │
│ ├────┼─────────┼─────────┼─────────┼──────────┤
│ │判決確定│103.09.11 │103.09.11 │103.09.11 │103.09.11 │
│判 決│日 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社勞 │ 不得易科、社勞 │ 不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之 案 件│ │ │ │ │
├────────┼─────────┼─────────┼─────────┼──────────┤
│ 備 註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同左 │同左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檢察署103年度執 │ │ │ 察署103年度執字第 │
│ │ 字第15644號。 │ │ │ 15645號。 │
│ │2.編號1至7號曾定應│ │ │2.編號8至11號曾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3年8│ │ │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 │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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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9 │ 10 │ 11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12.06 │101.12.06 │101.12.06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年 度 及 案 號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 │
│ │27556、27559、2756│27556、27559、2756│27556、27559、2756│ │
│ │0號;102年度偵字第│0號;102年度偵字第│0號;102年度偵字第│ │
│ │751、752、753、754│751、752、753、754│751、752、753、754│ │
│ │、2397、2818號;10│、2397、2818號;10│、2397、2818號;10│ │
│ │2年度少連偵字第108│2年度少連偵字第108│2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
│ │號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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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 │
│最 後├────┼─────────┼─────────┼─────────┼──────────┤
│ │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1072 │102年度易字第1072 │102年度易字第1072 │ │
│ │ │號 │號 │號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3.07.31 │103.07.31 │103.07.31 │ │
├───┼────┼─────────┼─────────┼─────────┼──────────┤
│ │法 院 │ │ │ │ │
│確 定├────┤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案 號 │ │ │ │ │
│ ├────┼─────────┼─────────┼─────────┼──────────┤
│ │判決確定│103.09.11 │103.09.11 │103.09.11 │ │
│判 決│日 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
│之 案 件│ │ │ │ │
├────────┼─────────┼─────────┼─────────┼──────────┤
│ 備 註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同左 │同左 │ │
│ │ 檢察署103年度執 │ │ │ │
│ │ 字第15645號。 │ │ │ │
│ │2.編號8至11號曾定 │ │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
│ │ 年5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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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