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579號
TCDM,104,聲,1579,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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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魏煌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186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拾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號八樓之二,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應於每星期六上午八時到十時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聲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王翼升律師為被告甲○○具狀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人雖於刑事聲請狀上記載聲請人為「甲○○」, 於文末記載「具狀人甲○○」,然僅有選任辯護人王翼升律 師蓋印其上,並無被告甲○○之簽名或印文,自難認係被告 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是本件聲請人應為選任辯護人, 合先敘明。
二、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3 年 12月19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且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 7 款規定,裁定自是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此外復有共犯謝 仁晟、少年張○家、潘○諺、張○詮之供述及被害人等之指 訴、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並扣得行動電話等物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158 條之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 參酌本案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被告已無勾串共犯之虞, 復考量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認被告藉由命具保 、限制住居、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等處分,應可確保本案之 執行程序,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



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取具並繳納新臺幣15萬元 之保證金後,即得停止羈押為適當,爰限制被告住居於臺中 市○○區○○○○街00號8 樓之2 。再為督促被告在外嚴守 分際,爰命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於每星期六上午8 時 到10時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路派出所報到。三、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 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命再執 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6 條之2 第4 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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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