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8號
TCDM,104,簡上,8,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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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莊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
庭103年度沙簡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洪莊昇 (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04年5月19日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等件可佐(本院卷26頁、32-33頁),依上 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如附件二。
四、本院查:
(一)原審係以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被告前曾於民國102年間經送觀察勒戒被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而於釋放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289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等證據資料,憑認被告確 有本案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認觸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方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而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一切事項後,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核其上開判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未違反一般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無失出 ,合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
(二)被告提起上訴,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未否 認犯罪,而係對原判決之量刑表示異議。然查,原判決之 量刑合法適當,並未失之過重,或濫用裁量,已如上述。



此外,被告亦無指明該判決於科刑部分有何具體明顯不當 之違法情事。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實乏 憑據,而無從參採。
五、綜上,被告所為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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