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44號
TCDM,104,簡上,44,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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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秋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刑事庭103 年度審簡字第
241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247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秋水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秋水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 經入監服刑後,前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迄至10 1 年9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 論,詎不知悛悔,其於103 年6 月間,係在臺中市○○區○ ○區○路00巷00弄0 號「浪漫貴族」社區大樓擔任保全警衛 。103 年6 月27日17時40分許,適有該社區之承租住戶馬惠 珠委託「盛吉房仲」之仲介人員賈逸華前來看屋。詎林秋水賈逸華間,對於是否應繳交證件查驗身分之事衍生口角, 嗣衝突愈烈,林秋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賈逸華發生 拉扯、扭打,致賈逸華因而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 (眼除外,未提及感染)及左顎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賈逸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刑事庭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 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林秋水(下稱被告)就本判決 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現場監視 器畫面所錄影畫面之翻拍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固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屬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秋水雖坦承與告訴人賈逸華有扭打行為,然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到場表示欲進入社區 看屋,伊身為保全警衛,基於維護社區安全之職責,乃要求 告訴人繳交身分證件並登記,詎遭告訴人一口回絕,並先行 出手對伊毆打成傷,伊基於自我防衛始加以還擊云云。惟查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賈逸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稱其詳(見警卷第5-6 頁、偵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當天伊係由住戶馬惠珠陪同前往該社區看屋,伊亦 持有屋主所交付之感應扣及委託書,並非違法擅闖,且認為 依此情形理當無須繳付證件。然經被告要求後,伊即有意取 出證件交予被告,然被告竟無端對伊口出惡言,伊原不願橫 生事端而欲離去,然被告竟出手對伊暴力相向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第53-54 頁),且證人馬惠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伊係該社區大樓套房之承租戶,因原租約即將於103 年6 月 30日到期,伊有意在該社區內更換所承租之套房,故於案發 當天委託仲介人員賈逸華帶同伊看屋。因伊有大樓之門禁感 應扣,告訴人亦有套房鑰匙,故其等向警衛即被告表明來意



後,伊即自行開啟社區大門進入中庭,被告卻向告訴人表示 需繳交證件,且口氣不佳,並旋即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嗣後 演變成相互扭打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6-50 頁),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所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 明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六分局104 年4 月18日中市○○○ ○○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社區1 樓配置圖附卷可參(見警 卷第2 、9 頁、本院卷第31、33頁)。
㈡被告雖辯稱:當天係告訴人先行出手毆打致伊成傷,伊係出 於正當防衛始加以還擊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惟證人馬 惠珠、賈逸華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衝突之初係被告先出手 毆打告訴人臉部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48 頁、53頁) 。然查:
⒈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 害尚未發生或侵害業已過去,即無防衛之可言;又互毆係屬 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 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30年 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參照)。 ⒉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當庭勘驗該社區管理室及中庭 所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拷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21頁 ;嗣於審理程序再次確認該光碟雖有錄製聲音,然經調整至 音量最大,仍無法清晰辨識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
⑴以光碟內所附播放程式,開啟174610.irf檔案(其餘2 檔案 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顯示為該大樓各處監視器之分隔監 視畫面,與本案有關者,為警衛室保全所坐面對窗口之畫面 (CH02)、及警衛室旁大樓中庭畫面(CH08)。 ⑵先播放CH02畫面:
①畫面顯示被告坐在警衛室保全人員之位置,面向窗口,屋主 馬惠珠先行經過窗口,旋即告訴人賈逸華亦緊隨在後,並與 馬惠珠相偕透過警衛室窗口處停留,並與被告有所交談。 ②緊接馬惠珠賈逸華2 人即經由大門進入中庭內,被告隨即 起身,先在警衛室內朝中庭方向,與馬惠珠賈逸華2 人發 生音量極大之口角,且情狀愈發激烈。
③畫面時間約17:48:13許,被告離開警衛室至中庭內(此監 視器無法拍得後續畫面),迄至17:49:10許,被告回到警 衛室內。
⑶再播放CH08畫面:
時間約17:47:23許,馬惠珠賈逸華2 人站在警衛室門口



,被告則在警衛室內,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一言不合後,馬 惠珠、賈逸華2 人轉身欲步向大樓,約17:48:13許,被告 離開警衛室追上前,被告與賈逸華先以手相互指責對方,旋 即雙方相互徒手毆打對方,並扭打至警衛室門口,持續至約 17:48:50始由馬惠珠及另一男子將其2人分開。 此外,亦有光碟畫面所翻拍之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 -17 頁)。
⒊是綜依上開勘驗結果與前揭證人證詞、被告供述互核參析, 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告訴人是否得繳交證件予被告乙 節發生口角,嗣則爭執愈烈進而爆發肢體衝突,於此極短暫 的時間內雙方彼此均有出手,參酌被告亦因此受受傷,復對 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現仍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30958 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43頁),揆諸前揭說明 ,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係各自基於傷害犯意而為互毆行為, 要屬明確,被告辯稱本件情狀該當正當防衛云云,顯無可採 。
㈢復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 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另 辯稱:伊係本於維護社區出入安全之職責,始要求告訴人繳 交證件供查驗並登記,並非刻意為難告訴人等語在卷,然經 本院囑警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查詢結果,據覆稱:依該社區 擔任保全已1 年餘之吳進龍表示,社區警衛室設有訪客登記 簿,專門提供陌生訪客登記用,惟由住戶帶領禁入社區或本 身擁有大門感應扣者,警衛皆不予干涉,任其自由進出且不 必另行登記。此外因有諸多住戶涉及房屋之事由,皆委由仲 介處理,故房屋仲介多半持有房屋鑰匙及感應扣,若無鑰匙 進入社區大樓也多由屋主帶領,故警衛並不會要求仲介繳押 證件或做訪客登記,亦有員警偵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2頁),是縱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身分有所懷疑,然依與 住戶馬惠珠得自由進入該社區大門之舉止以觀,其2 人亦未 對該社區安全有致生危害之虞,自不該當緊急避難之要件, 被告亦無從據以解免其上開傷害罪責,要無疑義。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 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經入監 服刑後,前於100 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迄至101 年9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書附卷可參,被告上訴理由 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 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原判決自無以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可參),其身為本件案發地點社區大樓之保全警衛,固有維 護社區住戶出入安全之責,惟不思理性冷靜,僅因與告訴人 間就仲介人員是否應繳驗證件之事,即訴諸暴力,顯屬不該 ,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情尚非甚重,被告之動機、手段、目 的,兼衡其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美術設計兼職保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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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