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78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景豪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景豪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址設彰化縣員 林鎮○○路000 號「淘寶屋」,見店員黃俊霖外出抽菸,店 內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另一店員張東安放置於櫃檯後方置物箱內APPLE 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1 支(據張安東稱價值新臺幣〈下同 〉25,900元),得手後,旋即攜離該店逃逸,惟上開過程均 遭店內監視器攝錄,張東安乃將上開過程錄影檔案傳送予李 景豪,李景豪即於同年月26日將其所竊得上開行動電話返還 予張東安。
二、李景豪於104 年4 月5 日下午2 、3 時許,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 段○○巷0 號「伊豆溫泉會館」,見該會館負 責人胡順德將面額38,000元、票號NH0000000 號之彰化商業 銀行東勢分行即期支票交付予李旻修,李旻修隨即將該支票 置入其隨身皮包內(其內另放置現金約40,000元、LV廠牌深 咖啡色皮夾〈據李旻修稱價值約25,000元〉、黑色名片夾〈 據李旻修稱價值約12,000元〉各1 只、李旻修之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合作金庫提款卡、悠遊卡各1 張 、APPLE 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1 支〈據李旻修稱價值約20 ,000元〉),並將上開皮包放置於該會館之開放式置物櫃, 即進入該會館蒸汽室內,李景豪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旻修上開皮包,得手後攜離該會 館,並將上開皮包內之現金花用殆盡,且將李旻修之行動電 話,持至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愛迪生通信廣場」 轉售予不知情之酆錦華後,將轉賣所得款項供己花用。三、李景豪又於104 年4 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上開「伊 豆溫泉會館」內,因見謝其維於休息區內熟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會館內之開放式置物櫃
,徒手竊取謝其維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19,600元及謝其維 之國民身分證1 張),並放置於其隨身藍色斜背包中而得手 。俟李景豪行至該會館門口欲離去之際,為早已鎖定李景豪 犯行而在旁埋伏之員警攔查,員警並以李景豪為現行犯加以 逮捕後,在李景豪隨身藍色斜背包搜索扣得其所竊得謝其維 之上開財物(業經謝其維領回),隨後在李景豪所使用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中搜索扣得李旻修之黑 色名片夾、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悠 遊卡等物(業經李旻修領回),復經李景豪之同意,在其位 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0 巷00弄00號住處搜索扣得 李旻修之LV廠牌深咖啡色皮夾、身心障礙證明及前開即期支 票(業經李旻修領回),而查悉李景豪前揭在「伊豆溫泉會 館」之2 次竊盜犯行。另李景豪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於上開「淘寶屋」內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員警表示此一犯行,而自首接受 裁判。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景豪於 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為犯行均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中皆供認不諱(分別見警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10 4 年度偵字第9788號卷第61至62頁;104 年度聲羈字第259 號卷第4 頁反面;104 年度易字第469 號卷第17頁反面至18 頁、第36頁、第38頁正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謝其維、 李旻修、張東安指訴財物遭竊取之經過(見警卷第13頁反面 至第14頁、第17至21、26至27頁)、證人即「伊豆溫泉會館 」現場管理員蘇土城證述被告於104 年4 月9 日下午3 時30 分許行竊及遭逮捕之經過(見警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證人即「愛迪生通信廣場」負責人酆錦華證陳被告持被害人 李旻修行動電話變賣經過(見警卷第22至24頁)可佐。且有 職務報告、「愛迪生通信廣場」店營業收支表、勘察採證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害人謝其維、李旻修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伊豆溫泉會館」現場照片、被告遭查獲
及竊得物品照片、「伊豆溫泉會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淘寶屋」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被告出具予被害人張東安之自白悔過書(見警卷第6 、25、31至37、39至40、48至54、58至67頁)附卷可參,堪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乃 於104 年2 月2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犯罪事實二、三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 以上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 其刑。另被告於其為警逮捕後詢問時,員警詢以有無另犯其 他案件,被告即主動供出犯罪事實一犯行,至被害人張東安 則因被告已返還竊得之財物,而未報警,此觀被告及被害人 張東安之警詢筆錄即明(見警卷第10頁反面、第27頁),堪 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先後向司法警察供出犯罪事實,並接受 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故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犯之 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乘機利用他人未及注意,或溫泉會館 僅設置有開放式置物櫃供遊客擺放行李之狀態,任意竊取他 人之財物供己花用,所為顯非可取。兼衡以被告上開各次犯 行之犯罪情節(即犯罪事實一部分遭被害人發覺後,尚能返 還竊取之財物;犯罪事實二部分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犯罪 事實三部分乃因全程遭警埋伏監控而隨即遭查獲,及犯罪事 實一、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就其所受宣告拘役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