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89年度,230號
KSHV,89,上,230,2001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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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黃菁寗律師
         陳炳彰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三八六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於五十六年起即於系爭高雄縣旗山鎮○○段七一九之五地號土地上 建屋居住之事實。
   2、上訴人提起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之事件(八十五年旗簡字第六一三號、八     十六年簡上字第三七號)及被上訴人所提之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八十五年     重訴字第四八0號、、八十六年上字第一0四號、八十六年台聲字第六二     三號)均已裁判確定之事實。
㈡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本件坐落於高雄縣旗山鎮○ ○段七一九之一、七一九之二、七一九之四、七一九之五等地號之土地雖經法 院判決歸被上訴人取得,然被上訴人尚未經變更登記,致土地現尚登記為郭金 傑等人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復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 院第一九五0號解釋,返還共有物之請求應求為向全體共有人為之,不得僅請   求向自己返還(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於   起訴時,其起訴之聲明僅請求向自己返還,被上訴人之訴顯然與法不合,原確   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審法院失查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 ㈢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原已依法起訴,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第一審法院以八十 五年度旗簡字第六一三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依法上訴,於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八十六年簡上字第三一七號審理中,然原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逕而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認事用法 顯有錯誤。




  ㈣原確定判決依上訴人之夫郭飛龍所為:「房子是祖先留下來的,我以為是我們   的,我們重建該屋已經三十年了。」之陳稱,認上訴人無法證明系本於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佔有系爭土地,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然郭飛龍於第一審法院   所為之供述並不能代表上訴人之意思,第一、二審法院竟將郭飛龍之供述視為   上訴人之供述,顯有違誤。縱認郭飛龍供述屬實,為郭飛龍於原審曾供述其父   曾告訴他土地為他人所有,且無繳納地價稅,足見郭飛龍前開所指為「房子」   而非「土地」,上訴人夫妻亦知悉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則顯非以土地所有權   人之意思佔有系爭土地甚明。
㈤訴訟標的之價格由法院核定,並以訴訟時之交易價格為準,無交易價格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訂有明文,本件系爭 土地面積為七十六平方公尺,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八千九百元,該地公告地價共六十七萬六千四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並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然第一審法院逕以簡易程序   審理,原確定判決亦未廢棄改判,適用法規皆顯有錯誤;嗣後上訴人提起確認   地上權之訴,原審法院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復於被上訴人提起之返還土地之   訴中,原審法院認係重大訴訟案件;而於上訴人所提起之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   中,原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一百一十二萬三千零五十元,皆為同一訴訟   標的物,法院認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竟皆不相同,亦顯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
乙、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案先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 四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七一九之一、七一九之二、七一 九之四、七一九之五等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該判決認定上訴人關於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主張並不可採,雖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   地上權,惟亦不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採,並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0四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雖又上訴於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六0三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上訴人亦曾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故起訴請求其於系爭土地   上有地上權存在,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以八十五年度旗簡字第六   一三號判決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佔有系爭土地,而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雖又提起上訴,亦經同院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   判決上訴人敗訴,該案因而確定,上訴人嗣後雖又不服分別提起再審,然皆由   上級審法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再易字第一四號、八十六年台簡抗字第八五號駁回   ,此皆可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存在。  ㈢如前所述,兩造間之訴訟上訴人皆已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具狀聲請強制執行,   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三八六號執行中,被上訴人雖   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於一審判決敗訴,且又聲請停止執行,分別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四八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



   九年度抗字第六一四號駁回上訴人之聲請,足證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純粹   僅為拖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五十六年間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坐落高雄 縣旗山鎮○○段七一九之五地號上占有部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建屋居住, 以便取得地上權,嗣於五十七年元月份起由高雄縣稅捐稽徵處課徵房屋稅,有房 屋稅繳款書可稽,迄今近三十年,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 條之規定,自得主張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將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三八六號  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本件土地前後已經提起多次訴訟,惟多年來自地院至最  高法院均判決上訴人敗訴,並已確定,上訴人又提起多次再審,亦均遭駁回。而  本件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而來,上訴人在其上建屋拒不搬遷,  才無端提起本訴謂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 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 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一三 ○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坐落於高雄縣旗山鎮○ ○段七一九之一、七一九之二、七一九之四、七一九之五等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 所有,上訴人係屬無權占有,應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等情,業經本 件被上訴人另案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 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民事裁定各一份足稽。另本件上訴人亦曾就系爭土地 對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惟亦敗訴確定,有原審法院八十六年  度簡上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憑。是上訴人雖主張其對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  執字第一六三八六號返還土地事件之強制執行有異議權,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已經確認確定,且  兩造為該案之同一當事人,則上訴人縱僅據以為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作為相反  之主張,上訴人仍一再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自無足採。至稅捐稽徵處之  房屋稅繳款書,尚不得據以證明上訴人係以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  地乙節,業經歷審法院指駁不採,於此自不再贅述。況按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是上訴人縱因時效完成,  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非有地上權存在,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地上權云云  ,亦無足採。
四、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占用系爭土地逾三十年,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 ,並無足採,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 請判決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三八六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法   官 張明振
~B3法   官 賴玉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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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