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65號
TCDM,104,簡,65,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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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聰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75
7 、19611 、22869 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緝字第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聰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3 行原記載「賴聰輝前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語部分,應 補充更正為「賴聰輝曾於㈠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73號刑事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以97年度簡字第679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3784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上開12罪,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5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㈡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187 號、98年度簡字 第679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 上開4 罪,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4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10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26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 並於103 年5 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個別3 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犯意:… 」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6 、7 行原記載「…HTC 廠牌、型號NEW ONE 及型號BUTTERFLY 行動電話機各1 支,…」等語部分 ,應補充更正為「…章○文所有之HTC 廠牌NEW ONE 型號 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葉○汶所有HT C 廠牌BUTTERFLY 型號手機1 支(價值2 萬元),…」等 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原記載「…側背包1 個(內有證 件、印章、提款卡、現金及行動電話機等物),…」等語 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紅色側背包1 個(內有身分證、 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眼鏡、私人印章、現金8 千元、合 作金庫提款卡、手機1 支),…」等語。
⒋犯罪事實欄第14、15行原記載「…側背包1 個(內有皮 夾、證件、信用卡、現金及行動電話機等物),…」等語 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黃色側背包1 個(內有GUCCI 廠 牌短皮夾、遠東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健保卡、 農會提款卡、現金約1600元、三星廠牌S3型號手機、感應 器1 枚、鑰匙2 支、遙控器1 支,合計價值約2 萬6600元 ),…」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72 號卷宗第76頁)。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7757 號偵 查卷宗第26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參見 103 年度核交字第635 號偵查卷宗第2 頁至第11頁反面) 。
⒋刑案現場測繪圖1 張(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22869 號偵查 卷宗第3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 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 ,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



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 應成立竊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 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96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均已將 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均應屬竊盜既遂。另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 侵害被害人章○文、葉○汶之財產權,而觸犯上開2 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處斷。
⒉另查,被告㈠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⑴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定;以97年度易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 、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 第679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 開12罪,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5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確定;㈡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187 號、98年度簡字第679 號刑事 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上開4 罪,經 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10日因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中簡字第126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103 年5 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3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各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 取所得花用,竟竊盜他人財物,理應從重量刑,惟其犯後 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各次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 訴訟法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757號
第19611號
第22869號
被 告 賴聰輝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 號3 樓之3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聰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 3 年6 月1 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前,徒手開啟章○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放在內之HTC 廠牌、型號NEW ON E 及型號BUTTERFLY 行動電話機各1 支,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03 年6 月1 日晚間8 時3 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至 善路與成功二路口,徒手開啟童○微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放在內之側背包1 個(內有證件、印章、提款卡、現金及行動電話機等物), 得手後,隨即離去;㈢於103 年6 月11日上午7 時2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徒手開啟賴○君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 放在內之側背包1 個(內有皮夾、證件、信用卡、現金及行 動電話機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章○文、童○微、 賴○君等人察覺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章○文、童○微、賴○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聰輝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另犯罪事實㈢部分,犯罪手法及犯嫌 所使用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均 與犯罪事實㈠、㈡相同,顯係同一人所為,且核與告訴人章 ○文、童○微、賴○君分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數位照片45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 3 次竊盜犯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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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