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2號
TCDM,104,簡,52,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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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華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27283 號),經改以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易字第191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華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華標於民國103年3月21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前,因不滿附近住戶仇春娟持攝影機對其友 人之上開房屋拍照欲蒐證檢舉有無違建情事,竟基於妨害仇 春娟拍照蒐證及離去之權利,以身體阻擋仇春娟拍照,復以 肢體碰撞仇春娟並阻擋仇春娟欲離去之權利,並以台語向仇 春娟恫稱「我要讓妳住不下去」等語,使仇春娟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妨害仇春娟行使權利。
二、案經仇春娟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華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仇春 娟於偵查中結證之情形相符,並有錄影擷取畫面1張、現場 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供稱「在阻擋告訴人拍照的同時有說要讓你住不下去 ,其目的是要阻擋告訴人拍照」等語(見本院104年3月25日 審判筆錄)。參照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認刑法第302條之妨害 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 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 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 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 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 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 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



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 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 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 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 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 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以現實之強 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參照)基於上述見解,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揭強制及恐嚇之犯行,其行為緊接,且 目的均在妨害告訴人拍照蒐證之權利,是被告所為恐嚇之低 度行為,應為強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尚稱適法 。因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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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