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佳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1
9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黃哲偉前於民國101年間曾加入電信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 人民詐欺取財,乃於習得詐騙手法後自立門戶,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2年4月初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位於臺南市○○ 街00號房屋做為電信機房(下稱正覺街詐騙機房),並利用該 屋內原有之寬頻網路服務,架設組裝其所購買之GATEWA Y節 費器、市內電話機、電腦、電話交換機等各項機器設備,夥 同與其具有犯意聯絡,負責設定電話語音網路介接及提供排 除網路介接障礙技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SKYPE暱稱為 「小當家」之系統商,及SKYPE暱稱為「安潔麗」之地下匯 兌、車手集團,共組詐欺集團犯罪,用以行騙大陸地區人民 ;復以互相引介之方式,先後招募與渠等亦有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之陳瑞展(代號「阿展」、「許文有」」,於102年4月3 日加入,業經本院另行判決)、蕭智維(代號「多多」、「陳 明良」,於102年4月3日加入,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陳韋彤 (代號「小B」,於102年4月3日加入,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 到案,現由本院通緝中)、蔡宗彬(代號「阿貓」,於102年4 月3日加入,102年4月30日退出離開,業經本院另行判決)、 劉育惠(代號「小潔」,於102年4月3日加入,102年4月30日 退出離開,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王品迦(代號「康康」,於 102年4月3日加入,102年4月30日退出離開,業經本院另行 判決)、黃頂榮(代號「阿榮」,於102年4月3日加入,102年 4月30日退出離開,現由檢察官通緝中)、陳峯哲 (代號「阿 哲」,於102年4月26日加入,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林明彥( 代號「彥」,於102年4月27日加入,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參 與該詐欺集團之工作。而由黃哲偉擔任正覺街詐騙機房管理 者及教導新進成員,提供教戰手冊、詐騙講稿等文件,要求
加入該機房之成員閱讀教戰手冊後,分別扮演大陸地區中級 人民法院客服人員(一線)、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人員(二線) 、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檢察官或財產保護科科長(三線),並負 責該詐騙機房對外匯款予系統商、與地下匯兌集團之聯絡取 款、上網購買人頭帳戶、記帳及兼任電腦手,蕭智維、陳韋 彤、林明彥、陳峯哲、蔡宗彬、劉育惠負責擔任一線之大陸 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客服人員,陳瑞展負責該詐騙機房之採買 、伙食、人員進出及擔任二線之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南匯 分局公安人員、王品迦負責擔任二線之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 局南匯分局公安人員、黃頂榮負責擔任三線即大陸地區中級 人民法院檢察官或財產保護科科長。正覺街詐騙機房自102 年4月1日起開始順利運作,嗣於102年5月1日至同年月6日期 間因大陸地區放五一長假而休息停工,自102年5月7日起, 黃哲偉即將正覺街詐騙機房設備遷移至其另向不知情之房東 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之新機房(下 稱自強路詐騙機房),且因蔡宗彬、劉育惠、王品迦、黃頂 榮於102年4月30日藉大陸地區五一長假期間退出離開該詐欺 集團,黃哲偉成年人乃另招募與渠等亦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之少年王○○ (85年8月間生,102年5月7日加入,代號「雅 」,於為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王○○)、曾 ○○ (85年12月間生,102年5月11日加入,代號「小宣」, 於為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曾○○)、黃○○ (85年8月間生,102年5月11 日加入,代號「小榮」,於為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黃○○)(王○○、曾 ○○、黃○○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 護字第263號裁定王○○、黃○○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 活輔導,曾○○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甲○○ (代號「胡鋼」 、「力」,102年5月8日加入,無證據證明甲○○於參與期 間對於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少年之情為明知或有所預見) 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工作,而由王○○、曾○○、黃○○負責 擔任一線之大陸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客服人員、甲○○負責擔 任二線之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南匯分局公安人員(起訴書 誤載為擔任一線),蕭智維成年人則由一線之大陸地區中級 人民法院客服人員轉為擔任二線之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南 匯分局公安人員,另陳瑞展、林明彥、陳峯哲 (無證據證明 陳瑞展、林明彥、陳峯哲對於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少年之 情為明知或有所預見)、陳韋彤(參與本案行為時未滿20歲)
則仍扮演原擔任之一線或二線工作。自強路詐騙機房之運作 時間為每週週一至週日上午8時至下午3時許,每週休息1天 ,具體分工及詐欺之手法為:由黃哲偉操作電腦,透過網路 大量群發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吉林省不特定民眾之市內 電話,以語音通知內容略為:有中級人民法院傳票尚未領取 ,如有疑問,請按「9」回撥云云,俟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 誤,依指示按「9」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網路設定路徑 介接至上開詐騙機房,隨機接通至一線即假扮大陸地區中級 人民法院客服人員之成員,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確有刑事 訴訟案件傳票尚未領取,案件會在今天下午4點30分就要強 制執行,名下帳戶被盜用,涉及非法洗錢金融刑事案件,是 否需要幫忙將電話轉給上海市公安部門」云云,並從中套取 紀錄大陸地區人民的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若 大陸地區人民回答「要」,隨即將電話轉接,由擔任二線即 假扮上海市公安局南匯分局公安人員之成員接聽,向來電之 大陸地區民眾詐稱涉及金融洗錢犯罪,需備案及清查帳戶, 要求瞭解銀行帳戶的使用狀況,且若欲證明自己清白,需請 求檢察官或財產保護科科長用資金認證比對方式證明名下資 金是否屬於合法資金云云,並從中套取大陸地區人民的地址 、帳戶及帳戶內資金後,引導民眾將電話轉由擔任三線即扮 演大陸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檢察官或財產保護科科長之成員接 聽,虛捏並迭升案情嚴重性,詐稱需進行資金認證比對以證 明名下資金是否屬於合法資金云云,致大陸地區民眾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至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將個人帳戶 內之款項轉匯至其等所指定地下匯兌集團掌控之大陸地區人 頭帳戶內,其等旋即通知上開SKYPE暱稱「安潔麗」之地下 匯兌及車手集團成員提領,扣除地下匯兌及車手集團應分得 之12%、手續費、匯差等費用後,利用不詳之地下匯兌方式 ,將詐得之人民幣換算成新臺幣後匯回黃哲偉指定之臺灣地 區人頭帳戶,而臺灣地區共犯成員若詐欺得手,一線成員除 每日底薪新臺幣(下同)800元外,可分得詐欺所得金額5%之 報酬、二線、三線各可分得詐欺所得金額8%之報酬,剩餘 則歸黃哲偉所有。而於甲○○參與期間,自強路詐騙機房分 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各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 為後,如附表一所示被害民眾實際未匯款而未遂。(二)嗣於102年5月15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自強路詐騙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黃哲 偉、陳瑞展、甲○○、蕭智維、陳韋彤、林明彥、陳峯哲、 王○○、曾○○、黃○○等人,並扣得該集團所有供自強路 詐騙機房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與
本案犯罪無關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送審訊 問、審理時坦認不諱,與共同被告黃哲偉、陳瑞展、蕭智維 、林明彥、陳峯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述;共同被告陳韋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送審訊 問、準備程序時供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 共同被告黃哲偉、陳瑞展、蕭智維、陳韋彤、林明彥、陳峯 哲、共犯即少年王○○、曾○○、黃○○相互指認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 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㈠第89至94頁、第7至9 頁、第26至31頁、第144至149頁、第182至187頁、第248至2 53頁、卷㈡第6至8頁、第46至51頁、第78至83頁、第136至1 41頁、卷㈢第128至131頁、卷㈣第127至130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第541號搜索票影本1張(見警卷㈠第7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 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00 巷0弄0號,見警卷㈠第76至87頁)、扣案物品照片影本2張 ( 見警卷㈠第88頁)、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 (勘察證物: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3臺及隨身碟4個,見警卷㈡第178至227頁 )、自強路詐騙機房之各樓層平面圖1張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卷第58至59頁)、附表二 編號24.之入帳筆記本影本1張(見警卷㈠第44頁)、空白被害 人轉單1張(見警卷㈠第44頁背面)、附表二編號29.之教戰手 則影本1份 (見警卷㈠第45至52頁)、自強路詐騙機房查扣如 附表一所示手寫大陸民眾(被害人)個人資料(即轉單)影本12 張(見警卷㈠第11至16頁)、薪水借支紀錄列印資料影本2張( 見警卷㈠第95至96頁)、網路系統商指定帳戶列印資料1份 ( 戶名:吳力行、周芃逸,見警卷㈢第212至213頁)、現場蒐 證照片6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840 號卷第36至3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2年度少護
字第263號宣示筆錄1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18號卷㈢第 38頁)、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之光碟1張在卷可稽。綜上各 節相互佐證,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 例、92年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 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 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 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 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 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 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本案依被告甲○○、共同被告黃哲偉、陳瑞展 、蕭智維、陳韋彤、林明彥、陳峯哲所述,其等所參與自強 路詐騙機房,係跨臺灣與大陸地區之詐欺取財集團,各階段 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行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甲 ○○與共同被告黃哲偉、陳瑞展、蕭智維、陳韋彤、林明彥 、陳峯哲、共犯王○○、曾○○、黃○○先後於不同時間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不同工作,然其等對於該詐欺 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分擔 角色,足認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黃哲偉、陳瑞展、蕭智維 、陳韋彤、林明彥、陳峯哲、共犯王○○、曾○○、黃○○ 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各均係以自己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意思,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次行為,渠等顯係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 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
其等既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 ,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 ,與集團內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甲 ○○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內,就附表一所載各次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應負共同詐欺之責任,而與共同被告黃哲 偉、陳瑞展、蕭智維、陳韋彤、林明彥、陳峯哲、共犯王○ ○、曾○○、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SKYPE暱稱「小 當家」之系統商、SKYPE暱稱「安潔麗」之地下匯兌、車手 集團成員間,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量刑之理由: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甲○○為本案行為後, 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新增 訂刑法第339條之4,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 僅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又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 甲○○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而有新增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述3人以上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新舊法
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增 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甲○○之情形 ,自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 定論處。
2.核被告甲○○就附表一所載各次犯行,雖已由共同被告黃 哲偉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予大 陸地區民眾,而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均未生詐得財 物之結果,其犯罪均尚屬未遂,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3.按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移 列為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 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 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欲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行為人明知共 同犯罪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就 該等情事有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共同犯罪人 係兒童或少年,且對於與兒童或少年共同犯罪不違背其本 意,始足當之。查共犯王○○於85年8月間出生、曾○○ 於85年12月間出生、黃○○於85年8月間出生,有王○○ 、曾○○、黃○○3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等參與本 案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所載自強路詐騙機房為詐欺犯 行時,均尚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所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甲○○於61年9 月12日出生,亦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考,於為犯罪事實一 (一)即附表一所載詐欺犯行時為成年人,惟被告甲○○於 本院業供稱其於行為時不知共犯王○○、曾○○、黃○○ 為未滿18歲之人,且稽之證人即共犯王○○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自強路機房的人伊都看過,但跟他們都不熟,只知 道名字,都沒有在談話。伊在機房早上開始就是在2樓接 電話,只有工作上接觸到其他人,下班後就都在房間,伊 自己沒有講過伊未滿18歲,伊不清楚他們是否知道伊未滿 18歲,伊是被抓時才知道曾○○、黃○○他們未滿18歲等 語 (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18號卷㈣第39至51頁);證人 即共犯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機房內的人伊都有看過 ,但伊不知道他們是否知道伊幾歲,伊在機房內完全沒有 跟其他人說伊和曾○○幾歲,也沒有跟別人說過伊國中剛 畢業,沒有講伊個人資料,伊不知道他們是否知道伊未滿
18歲。伊有看到王○○,伊當時不知道她幾歲,也沒有注 意她是否未滿18歲,王○○沒有跟伊說過她幾歲,也沒有 別人跟伊講王○○幾歲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18號 卷㈣第52頁背面至第64頁);證人即共犯曾○○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伊在念夜校高中一年級,伊沒有把學校制 服帶去機房,自強路機房的成員伊大概都有見過,但因為 不是很熟,伊沒有跟機房裡面的人講過伊的年紀或伊讀什 麼學校,沒有人問過伊成年了沒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 第2418號卷㈤第25頁背面至第30頁),堪認共犯王○○、 曾○○、黃○○3人當時與自強路機房其他成員均互動非 多,又共犯王○○、曾○○、黃○○於本院作證時,其等 外型、談吐雖非成熟超齡,然亦非有特殊稚嫩情形,參以 共犯王○○於102年5月7日加入、共犯曾○○、黃○○於1 02年5月11日加入自強路詐騙機房後,該機房於102年5月1 5日即為警查獲,其3人加入時間均甚短暫,被告甲○○實 難於此短暫時間內,從尚非頻繁之互動中,認知共犯王○ ○、曾○○、黃○○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進而產生 與其等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甲○○於 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適用,此部分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尚未明 晰,業經公訴人依卷內事證於本院104年4月27日準備程序 時當庭補充敘明,附此說明。
4.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713號、98年度臺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案電話詐騙犯行 ,其事前雖未必相互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 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與負責設定電腦、電話語音網路 介接及提供排除網路介接障礙技術之系統商、地下匯兌及 車手集團等成年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 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 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 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 ,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被告甲○○就附表一所載各次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共同被告黃哲偉、陳瑞展、蕭智維 、陳韋彤、林明彥、陳峯哲、共犯即少年王○○、曾○○ 、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SKYPE暱稱「小當家」之系 統商,及SKYPE暱稱「安潔麗」之地下匯兌、車手集團成 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甲○○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已著手於 詐欺犯罪之實行,但因其等口音或遭大陸地區民眾拒絕等 外在障礙事由,以致未能遂其得財目的,均屬障礙未遂犯 ,就該等部分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 財既遂罪之刑減輕之。
6.被告甲○○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未遂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且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7.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之年,本應依循正途工作以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參與詐騙案件,價 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本案犯罪手法係高度組織分工下 之跨國高科技犯罪,以佯裝被害人法域內公部門之犯罪偵 查為詐騙主要劇本,層昇虛構之案情以詐取財物,損害我 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被告甲○○無視於政府 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 欺集團之羽翼,加以其所屬集團係以迂迴之網路介接過程 ,使被害民眾難以追查確切發話所在,犯罪分工堪稱細密 ,組織陣容亦屬龐大,相對而言,渠等藉由多名成員以多 線電話廣泛撥打詐騙電話,影響所及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 ,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復兼衡酌被告甲○○為接聽電 話之二線人員,獲取薪資報酬之比例、參與犯罪之時間, 被告甲○○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勉持生 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 罪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甲○○所犯之數罪,均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 形,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 本文、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
8.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 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 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 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
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 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 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 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 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 刑。再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 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 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4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 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 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 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 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 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 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黃哲偉籌設自強路 詐騙機房,從事詐欺行為所購置,而為該詐欺集團所有 而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黃哲偉於偵 訊時供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 連偵字第119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119號卷)第26頁背面 至第27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 所示各罪名之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屬共犯曾○○所有,共 犯曾○○否認與本案犯罪有所關連(見少連偵字第119號 卷第27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物,屬共 犯黃○○所有,共犯黃○○否認與本案犯罪有所關連 ( 見少連偵字第119號卷第27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 示之物,係共同被告黃哲偉所有,共同被告黃哲偉否認 與本案犯罪有所關連(見少連偵字第119號卷第26頁背面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18號卷㈤第34頁);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4.、6.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陳韋彤所有,共同 被告陳韋彤否認與本案犯罪有所關連(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第27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係 共同被告陳峯哲所有,共同被告陳峯哲否認與本案犯罪 有所關連 (見少連偵字第119號卷第27頁、本院102年度
易字第2418號卷㈤第34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 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林明彥所有,共同被告林明彥否 認與本案犯罪有所關連(見少連偵字第119號卷第27頁、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18號卷㈤第34頁);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1.、12.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陳瑞展所有,共同 被告陳瑞展否認與本案犯罪有所關連(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第26頁背面、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18號卷㈤第34 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16.、17.所示之物,係被 告甲○○所有,被告甲○○否認與本案犯罪有所關連 ( 見少連偵字第119號卷第26頁背面、本院104年度易緝字 第37號卷第64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20.所示之 物,係共同被告蕭智維所有,共同被告蕭智維否認與本 案犯罪有所關連(見少連偵字第119號卷第27頁);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9.、21.所示之物,係共犯王○○及其友 人所有,共犯王○○否認與本案犯罪有所關連 (見少連 偵字第119號卷第27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事 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甲○○、共同被告、共犯或 所屬詐欺集團所為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供預備犯 罪之用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核均 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之現金,其中3萬元為 共同被告黃哲偉因在機房內賭博輸給共同被告陳瑞展, 以其詐騙所得報酬償還共同被告陳瑞展之金錢,業據共 同被告黃哲偉於警詢時、共同被告陳瑞展於偵訊時 (見 警卷㈢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少連偵字第119號卷第2 6頁背面)供述明確;另其中16,000元為共同被告黃哲偉 交予共同被告陳瑞展之集團伙食費,其餘30,900元則為 共同被告黃哲偉交予共同被告陳瑞展保管之集團公基金 ,亦經共同被告陳瑞展於偵訊時供述甚詳 (見少連偵字 第119號卷第26頁背面),係被告甲○○參與前,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與被告甲○○無關, 且被害人日後非不得依法為權利之主張,非屬本案共同 被告、共犯或所屬詐欺集團所有,核均與沒收之要件不 符,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3項(修正前)、第1項 (修 正前)、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大陸地區│犯罪日期 │參與犯罪之本案共同被│罪名及宣告刑 │
│ │被害人 │ │告 │ │
├──┼────┼──────┼──────────┼───────────────────┤
│ 1. │曲行清 │102年5月10日│黃哲偉、陳瑞展、蕭智│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 │維、林明彥、陳峯哲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以上5人均經本院另行 │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判決)、陳韋彤(由本院│ │
│ │ │ │通緝中)、甲○○ │ │
├──┼────┼──────┼──────────┼───────────────────┤
│ 2. │王衛平 │102年5月10日│黃哲偉、陳瑞展、蕭智│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 │維、林明彥、陳峯哲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以上5人均經本院另行 │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判決)、陳韋彤(由本院│ │
│ │ │ │通緝中)、甲○○ │ │
├──┼────┼──────┼──────────┼───────────────────┤
│ 3. │周賀 │102年5月10日│黃哲偉、陳瑞展、蕭智│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 │維、林明彥、陳峯哲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以上5人均經本院另行 │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判決)、陳韋彤(由本院│ │
│ │ │ │通緝中)、甲○○ │ │
├──┼────┼──────┼──────────┼───────────────────┤
│ 4. │孟憲菊 │102年5月12日│黃哲偉、陳瑞展、蕭智│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 │維、林明彥、陳峯哲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以上5人均經本院另行 │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判決)、陳韋彤(由本院│ │
│ │ │ │通緝中)、甲○○ │ │
├──┼────┼──────┼──────────┼───────────────────┤
│ 5. │周航 │102年5月13日│黃哲偉、陳瑞展、蕭智│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 │維、林明彥、陳峯哲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以上5人均經本院另行 │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判決)、陳韋彤(由本院│ │
│ │ │ │通緝中)、甲○○ │ │
├──┼────┼──────┼──────────┼───────────────────┤
│ 6. │金鳳龍 │102年5月13日│黃哲偉、陳瑞展、蕭智│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 │維、林明彥、陳峯哲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以上5人均經本院另行 │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判決)、陳韋彤(由本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