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521號
TCDM,104,易,521,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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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道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緝字第417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中簡字第7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汪道廣因與李嘉浚發生誤 會,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晚間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籃球場 前,見李嘉浚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該處(為李嘉浚之母即告訴人黃秋玉所有),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持其所有放在車上之棍棒1支 (未扣案),砸向上開自 用小客車前後左右玻璃,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左右共6 面玻璃均毀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秋玉告訴被告汪道廣毀損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4年 5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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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