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62號
TCDM,104,易,462,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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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毒偵字第97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
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怡如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6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 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4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 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2日晚上9時許,在 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其友人林東賜住處,燒烤玻璃球內之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黃 怡如在彰化縣彰化市南郭路與博愛路口為警攔查時在場,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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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