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01號
TCDM,104,易,301,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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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隆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正隆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3年12月3 日14時59分許,攜帶其以不詳管道取得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0號「鄉林雅典社區大樓」(下稱本案社區大樓)之 感應扣1枚(已發還本案社區大樓保全公司社區經理卓志豪代 為具領),並經頭戴其所有之棕紅色假髮及白色毛帽各1頂( 未扣案)偽裝後,未經本案社區大樓之住戶同意,無故侵入 本案社區大樓D1-2棟梯廳及搭乘電梯並逐層按住戶門鈴後即 行離去;復接續於翌(4)日17時5分許,以相同偽裝打扮,無 故侵入本案社區大樓D1-2棟梯廳及搭乘電梯至7樓按住戶門 鈴。適為本案社區大樓保全公司社區經理卓志豪發現後報警 ,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社區大樓主任委員呂宏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 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 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 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 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 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 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 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31頁),核與證人即本案社區大樓 住戶王佳霓、證人即本案社區大樓保全公司社區經理卓志豪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2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9-30、26-27頁】均相符合 ,復經告訴人即本案社區大樓主任委員呂宏哲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見偵卷第23-24頁)。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贓物證物 認領保管單各1紙、本案社區大樓之公告2紙、現場圖1紙、 查獲現場照片10張、本案社區大樓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4張、門禁卡使用紀錄2紙(見偵卷第13、33、34-35、36 、37-39、40-41頁、本院卷第34-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係為返還本案社區大樓 之感應扣予第三人「盧芃妤」,因為在3、4年前伊在該處( 即本案社區大樓)D棟13樓,因電話被監聽而為警執行搜索云 云。惟按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 民居住自由,維護個人之隱私權,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 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 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至於條文所謂「無故」,應係 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 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 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 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 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經查本案社 區大樓並無被告所稱「盧芃妤」之住戶且被告於案發時亦非 本案社區大樓之住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宏哲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又本案倘如被告上揭所述,被 告自應逕行前往「盧芃妤」所住居之樓層即本案社區大樓D 棟13樓逕行歸還;縱被告不確知「盧芃妤」住居何層樓,亦 應事先與「盧芃妤」聯繫後,始為前往歸還,焉有接連2日 前往本案社區大樓並搭乘電梯逐層按不同住戶門鈴之理;且 本案社區大樓既於1樓設有管理室,復有保全公司管理員全 日輪職,被告既得以向該管理室管理員探詢「盧芃妤」是否 住居於該處,並徵詢同意後始行進入本案社區大樓,或逕以 置放管理室,由管理員代為交還等途徑處理,其已有其他更



妥適方式達成目的。又衡酌本案社區大樓既設有門禁管制, 亦係表示要求非該住戶且未得住戶同意進入之人不得進入, 按理被告即應先徵得有同意權人授權,無由任令被告隨意進 入本案社區大樓,否則如何確保本案社區大樓住戶個人居住 安寧此一社會秩序之維持?因此,被告上開行為,並非習慣 上、道義上所可容許,非屬正當理由,自屬刑法第306條所 稱之「無故」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附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6條所稱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大 廈當屬之,而公寓大廈之梯廳雖僅供住戶通行,然就整體言 ,亦為公寓大廈之一部分,而與公寓大廈有密切不可分之關 係,侵入梯廳亦屬妨害居住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 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 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3年12月3日14時59分許與翌 (4)日17時5分許,二次侵入本案社區大樓梯廳及搭乘電梯至 各樓層按住戶門鈴之行為,核其應係基於同一侵入住宅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反覆實行,侵害同一 本案社區大樓住戶住居安全之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起訴書 雖認被告所為上開舉動,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簡字 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5月1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距本案行為時,已逾5年);復於103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 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本



案行為時,均尚未執行,本案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 竟仍於未得本案社區大樓住戶同意下,率爾侵入本案社區大 樓梯廳並搭乘電梯至各樓層,對本案社區大樓之居住安全及 隱私造成危害,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以從事粗工、水泥工 為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需獨力扶養母親及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 資料欄內職業欄及經濟情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15頁、本 院卷第3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當時用以偽裝之棕紅色假髮及白色毛帽各1頂,因 未扣案,亦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是否均已滅失,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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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