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臉書名稱王○)、黃○嫻(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黃○嫺)、林○通(臉書名稱林○雄 )與丙○○(臉書名稱鄧○琦),雖均從事流浪狗保護工作 ,但雙方互不相識,嗣因丙○○在「臉書」發表標題為「動 保亂象」之文章中,內容指摘林○通、黃○嫺用於流浪狗工 作之募款有爭議,且文中以「王大嬸」之匿稱,提及甲○○ ,經林○通、黃○嫺將該文章轉貼其向臉書所申請之帳號「 林○雄」、「黃○嫺」(黃○嫺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內 ,供甲○○等人上網瀏覽討論,甲○○在民國102年2月9日 ,因上網瀏覽林○通(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黃○嫺)上 揭臉書帳號內之文章而得知上情後,竟基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102年2月9日17時47分許,上網連結至林○通(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為黃○嫺)之上揭臉書加入討論,在該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之網路空間,發表內容為「不是動保圈很亂, 是她(按指丙○○)很亂吧!」之留言,辱罵丙○○,嗣經 丙○○瀏覽該文章,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公然侮辱告訴人,無非係以告訴人丙○○ 指述及臉書網頁翻拍照片為其依據,被告固坦承以王○名義 在臉書討論時,留言「不是動保圈很亂,是她很亂吧!」之 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丙○○之意思,於本院104 年3月11日審理時辯稱:「我是指丙○○發表動保亂象之文 章,是亂講話、亂指控,不是說她個人私生活很亂」(本院 卷第13頁正反面),復於本院104年4月9日審理時辯稱:「 法官可以看整個過程,我並沒有公然侮辱、並沒有犯意,我 覺得蠻冤枉的,我是動保人士,告訴人嘲諷我是『王大嬸』 ,我在動保界大家都稱我大姐、王姐,或是師母,因為我先 生是大學教授,我認為丙○○語氣非常不友善、充滿嘲弄」 等語(本院卷第82頁)。告訴人丙○○則一再指稱並於審理 時證稱,認為被告上開留言,係指摘其私生活很亂,侮辱其 人格。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留言內容之「亂」,究竟是被 告所辯,意指告訴人亂講話,還是如告訴人所稱,係指控告 訴人私生活淫亂?經查:
㈠本案之起因,乃丙○○先於101年10月26日、27日、28日、3 0日,以臉書名稱「○琦」連續在臉書發表五篇文章,詳細 描述其與丁○○(臉書名稱Chen Fong)認識、告訴人於102 年6月13日匯款新台幣(下同)500元、102年7月5日匯款1萬 元、102年7月20日匯款3千元至丁○○所指定之前女友高X穗
之帳戶,作為幫助流浪狗之捐款,嗣後丙○○認為,丁○○ 係未經高X穗同意,即使用高X穗帳戶作為募款帳戶,而自覺 受騙之互動經過,並表示公開上開經過之目的,係以免更多 人「上當」(見本院卷第148-158由丙○○提出之臉書貼文 影本),丙○○並於101年10月27日第三篇文章中提及:「 為什麼我會相信他而匯款?...因為...2.在互動過程中,他 會不斷提起王○先生、王○小姐等知名人士的大名,甚至國 際人士的大名,讓人覺得他真的在做事,也說這些人都支持 他」(見本院卷第152頁),告訴人上開貼文,當足以使一 般閱讀者認為,丁○○係以其與動保界知名人士王○、王○ 等人熟識為由,取信丙○○,但丁○○所述並非事實,僅係 以上開言論作為欺騙丙○○,導致丙○○捐款之手段之一。 ㈡被告因瀏覽告訴人上開101年10月27日貼文後,於101年10月 31日至丁○○臉書上發表公開聲明,內容為:「本人要藉這 個版面澄清網路流言,王○和Chen Fong確實是很熟的朋友 ,不是外傳他和我不熟,卻刻意裝熟誤導他人,很痛心發文 人從未向我查證,更不認識我,卻逕自在FB上植寫本人姓名 將我拖下水,如果涉及損害到個人清譽,我會強勢以對,事 不干我,卻故意拖我下水,不知是何居心,謠言止於智者, 我非戲中人,亦不是無聊的觀戲人...」(見偵字第23280號 卷第55頁),丁○○亦於其臉書發表聲明表示:「最近!小 弟風波將我敬愛的王○大姐無端捲入,真是抱歉。小弟再次 聲明,絕無利用過她的名人與地位從事非法!!」(偵字第 23280號卷第17頁),此緣由除據被告於104年5月7日審理時 供述:「朋友開他的臉書讓我看這篇文章,上次我說我找不 到的就是這篇,我去朋友住的地方,他覺得很奇怪為何會扯 到我,我說什麼東西扯到我,開他的臉書讓我看,我才知道 有這些事,我是針對告訴人這篇101年10月27日的貼文,才 在101年10月31日去丁○○臉書發表公開聲明」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68頁),並經證人丁○○於104年5月7日審理時到 庭證述:「【法官問:你在臉書上留言提到最近小弟風波, 將我敬愛的王○大姐無端捲入,真是抱歉,你是否指丙○○ 小姐在101年10月27日的貼文,寫說『在互動過程中你會不 斷提起王○先生、王○小姐』,你是否指這件事情將王○大 姐無端捲入?(提示)】對。」(本院卷第169頁正、反面 ),由被告、證人丁○○之供、證述和上開告訴人貼文、被 告和證人丁○○聲明之時間和內容,應堪認定此因果關係無 誤。
㈢告訴人見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在丁○○臉書發表之公開聲 明,旋即於101年11月1日傳臉書私訊給被告,內容為:「王
小姐,妳好,我看到了妳在Chen Fong版上的留言,不知是 否是因為我?如果是,我想妳誤會了,因為我一直都相信妳 跟他認識,也是好朋友,更相信妳是愛動物、有愛心的女士 ,也相信Chen Fong是在餵浪浪(指流浪狗),不然我也不 會捐款、借錢給他,不是嗎?所有的文、所有的人,都沒說 你們不熟,也沒說他用第三人名義對外募款,只有他疑似盜 用高小姐帳戶一事,...這件事,從頭到尾沒有扯到妳,但 妳跳出來為他說話的友情,我個人很欽佩...我知道妳誤會 ,也對我感到憤怒,但我覺得還是跟妳發文說明,以示尊重 !謝謝妳」,惟被告不領情,回覆:「妳又在亂扯些什麼, 這句憑空臆測、不尊重人,胡亂栽贓的話-->【妳跳出來為 他說話的友情】,請收回去!本人向來行事光明正大,重視 清譽,不與人亂扯...」,丙○○旋即表示:「請妳去找找 ,有扯到關妳和CH的PO文嗎?妳硬要牽扯進來,我也沒辦法 ,我想我現在了解怎麼回事了,祝福你們...」(見偵字第 23280號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164頁),證人丙○○又於 本院104年5月7日審理時證稱(經整理略以):「101年10月 27 日發表文章時,我根本不知道哪一個王○,還有別的王 ○,也是動保界的,同名同姓的王○很多」云云(本院卷第 164頁反面),惟若告訴人並非指被告「王○」,又何必以 私訊回應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之公開聲明?就算要回應, 也可以直接告訴甲○○,其指的是另外一個有名有姓的王○ 。證人丙○○證述內容,顯與其101年10月27日貼文、101年 11月1日私訊內容自相矛盾,自不足採。由上開私訊看來, 告訴人明明在101年10月27日就指名道姓,在貼文中提及被 告之臉書名稱「王○」,其雖特地在被告發表其確實與丁○ ○很熟之公開聲明後,於101年11月1日私訊被告,稱要「向 被告說明,以示尊重」,卻又要被告「去找找看,有扯到關 妳和CH的PO文嗎?妳硬要牽扯進來我也沒辦法」,丙○○就 自己未曾與被告查證,就將丁○○不斷提及王○等「知名人 士的大名」,指為取信丙○○之不實募款手段,事後聯絡被 告說明,卻恍若失憶,不但不承認曾指涉被告「王○」,還 要被告自己去找證據,是引發被告不悅,而有後續較為尖銳 之回應(詳如下述),可謂其來有自。
㈣就丙○○所指責,丁○○使用高○穗帳戶作為捐款帳戶乙事 ,高○穗所告丁○○竊盜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2年11月2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5501號不起訴處 分,認為丁○○雖有使用高○穗之帳戶,然並無充分積極證 據證明未經高○穗同意或授權,自難以刑法竊盜或侵占罪嫌 相繩(本院卷第76、77頁),丙○○就捐款13500元乙事,
告丁○○詐欺取財部分,亦經同地檢署不同檢察官,於103 年4月1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81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認為 依照證人葉○純、甲○○、范姜○玉之證詞,丁○○於101 年間確實積極從事餵食及治療流浪狗之善行,因所需經費龐 大,始在臉書貼文募集經費,自難僅憑丁○○在臉書募款、 使用高○穗帳戶供丙○○匯款使用,即認丁○○有詐欺行為 (本院卷第74、75頁),丁○○告高○穗、丙○○妨害名譽 ,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12日以 103年度偵字第10980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72、73頁) ,是上開爭議,均業經檢察官釐清事實,認定犯嫌不足,甚 為明確。
㈤詎告訴人自101年10月26日連續發文後,事隔3個月,又於10 2年1月29日,在臉書發表標題為「動保亂象~」之文章,內 容如下:「路透社網友私訊告訴我,劉○武、林○雄、黃○ 嫻、Chen Fong等人,一些募款有爭議的事情,除了這位Che n Fong我是真的被他說謊騙錢過,其餘的...我一概不認識 ,不過當初他們這幾位,都曾經是我要捐款的對象,後來因 為Chen Fong和他們似乎有牽扯在一起,全都被我劃掉了, 現在只知道他們從飼料、到醫療、到買地,接下來要開獸醫 院嗎?我很好奇,就讓我們繼續看下去~動保圈~還真奇怪 ,當初我只在乎這位Chen Fong是否真和王○大哥很熟?當 然後來也向王○大哥做了求證,答案是NO。至於另一位王大 嬸,我壓根兒沒聽過,也不在乎她跟Chen Fong熟不熟,這 王大嬸也沒看過我的PO文,硬是可以說得我像犯了滔天大罪 一樣,還在Chen Fong的版面上聲明,但誰在乎這個啊? Chen Fong也數次強調是教授喔,那又怎樣?我阿爸還是校 長勒~」,此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 第84頁反面、166頁反面筆錄),並有該文章影本附於本院 卷第30頁可證,告訴人丙○○以「王大嬸」稱呼被告甲○○ ,並表示「教授又怎樣,我阿爸還是校長」乙節,其含有輕 蔑、不屑之意,該姓氏(王)、性別(女性)、配偶之職業 (甲○○之夫許○龍係教授),在動物保護界,已堪為他人 識別係指涉甲○○、許○龍夫妻,證人丙○○亦證稱伊所說 王大嬸就是指被告甲○○無誤(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筆錄) ,復對照其101年10月27日所發表之文章,尚將王○、王○ 並列為丁○○向伊提及之「知名人士」,是係屬告訴人丙○ ○先貼文公開指稱,動保圈呈現亂象,文中除指名道姓劉○ 武、林○雄(本名林○通)、黃○嫺、Chen Fong(本名丁 ○○)數人募款有爭議,並指被告甲○○(「王○」)係伊 「壓根兒沒聽過的」的人,且屬「動保圈,還真奇怪」之亂
象一環,應屬明確。
㈥而遭告訴人102年1月29日臉書貼文指名道姓及隱射為「動保 亂象」之林○通、黃○嫺、被告等人,因此紛紛發言回應, 林○通於102年2月7日要求告訴人解釋清楚,伊募款的爭議 在哪裡,要求告訴人在24小時內道歉、澄清(本院卷第29頁 ),告訴人於102年2月8日0時43分,在林○雄臉書回應稱: 「我上來看了,我想你誤會了,我也說了,我除了Chen Fong,其他的人我一概不認識,有爭議是指你們的版面之前 有一些罵人的是非言論,加上CF是騙我錢的人,而他又替黃 女士募款,最近又有劉先生的事情,是讓我個人覺得動保圈 很亂,現在還是這麼覺得,但是,我們素昧平生,如果這些 造成妳們的不舒服,我是應該跟妳們道歉,畢竟,我沒有跟 你們直接接觸過,至於是哪些人私訊跟我說的,我不想牽扯 其他人進來了,這樣事情只會越來越複雜,捐款捐出這樣的 是非,我自己也很無奈,但是,妳們也不用罵我罵得那麼難 聽,尤其是拿我長腦瘤的事情來罵我,這對我來說,是很大 很大的傷害,從鬼門關前走一遭,明知道我生病,你們還拿 我生病的事來取笑我,是有可能會讓我丟了小命的」(見本 院卷第35、36頁),被告旋即於102年2月8日0時55分留言: 「飯亂吃,沒人管妳,話亂講,可是會害死人的!」、同日 0時58分表示:「姓瞪(應係鄧)的,妳又來惹我,莫非是 要逼我出手!」、1時01分表示「之前我已鄭重警告,拜託妳 沒事不要來牽扯我,妳真的是閒的發慌,四處挑釁,阿雄告 ,我一定跟著告」(本院卷第37頁),嗣黃○嫺於102年2月 8日23時50分,將告訴人在林○雄網頁之該段,再轉貼到自 己的臉書網頁(此有告訴人提出附於本院卷第48頁之臉書影 本),而被告又於102年2月9日17時47分在黃○嫺臉書回應 「不是動保圈很亂,是她很亂吧!」(本院卷第48頁),由 此時序可明顯看出,被告仍係針對告訴人丙○○於102年1月 29日「動保亂象」及102年2月8日0時43分在林○雄臉書留言 ,表達自己的看法,而從上下文,應係指告訴人亂講話、亂 指控,通篇看來,應不至於使臉書討論區之不特定人,誤以 為被告在指責告訴人私生活淫亂。
㈦至於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論述略以:「由本署103年度偵字2 3280號卷第73頁,黃○嫺在102年2月9日所貼的這篇『明眼 人一看就知是感情糾紛,騙誰啊,先是私訊王○說一大堆七 七八八,再祝她跟CF快樂』,接下來寫到『至於妳說我拿妳 生病攻擊妳,生病是理由、是藉口???』,這一篇應該是 在15時18分以前就貼出來了,在第75頁,被告甲○○以「王 ○」匿名按讚,並且留言『○嫺,我憋了一肚子鳥氣...而
不是拿生病當唯一理由跟護身符任意傷人』,被告貼這篇文 章的時候是102年2月9日17時36分,表示被告甲○○在102年 2月9日17時36分或38分以前,就看過黃○嫺所貼的這篇文章 ,而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指甲○○所貼的文章,雖然是在黃○ 嫺分享的林○雄照片的另一個貼文裡面,但是這個貼文從第 77頁可以看出來,王○是在102年2月9日17時47分貼『不是 動保圈很亂,是她很亂吧!』,相差之前她在黃○嫺臉書的 『感情糾紛』的留言的時間只有9分鐘,告訴人的指訴以及 檢察官起訴之意旨才會認為這個『亂』是指感情糾紛的亂, 而不是把這二篇文章分別切開、分別評價,應該將這二篇文 章合在一起來觀看評價。更何況黃○嫺隨即在102年2月9日 21時4分回應王○的『不是動保圈很亂,是她很亂吧!』後 面,寫『怎麼亂?淫亂嗎』,因此從一般網友的反應跟相關 臉書之順序,可以看出來告訴人的指訴以及檢察官的起訴應 非子虛,且擲地有聲。再來網友已經對告訴人人身開始攻擊 了,為何被告沒有跳出來說我的意思不是這樣,不要再這樣 攻擊人家,本案提起公訴,是因為被告先後在黃○嫺的網頁 上,已經讀了黃○嫺在102年2月9日所留言的感情糾紛這篇 文章之後的2月9日17時38分也留言,認為被告甲○○有涉嫌 妨礙名譽之罪嫌,除了今日論告外,對於證人即告訴人證述 的意見檢方所為的回答,還有本案在4月9日審理中檢方所為 的論告都一併援用到今日之論告,請鈞院審酌」等語,固非 無見。
㈧告訴人丙○○就自己102年1月29日動保亂象貼文引起的抨擊 ,於102年8月3日委託律師具狀,對被告、林○通、黃○嫺 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見他字卷第1-5頁),黃○嫺就其在臉 書上發表之侮辱性言論(例如:你媽是討過幾百個客兄,才 生出你這張臭嘴等等),業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號判 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判決書在本院卷第78、79頁可參, 而林○通之103年度易字第2777號案件尚在審理中,尚未判 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合先敘明。按臉書屬社群網 站,方便朋友間聯絡、交誼,使用臉書做為討論私人捐款爭 議,甚至檢舉他人詐財之場域,乃告訴人之決定,而在臉書 發表意見,係各人在電腦上輸入意見後,點選張貼文章、留 言,是縱使臉書顯示張貼時間密接,然一群人在並非當面聊 天之狀況下,往往是各自循著自己的思路,構思自己的回應 、抒發情緒,且無論以語音或者打字方式輸入,均需相當之 輸入時間,是一群人可能係在相同時段,各自忙於輸入自己 的意見,而在輸入自己意見之同時,當不見得能夠兼顧、回 應前面眾多人士之文章和留言,更不可能控制在其留言之後
,其他人之回應,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義務,必須規勸其他 網友該如何、或不應如何發言,亦不可能只因為一個人發言 過於激烈,即背負不能在該攻擊性言論之後,發表自己意見 之義務,告訴人選擇場域討論爭議性議題時,本應謹慎為之 ,其將丁○○與伊之間私人捐款爭議,張貼在臉書上供不特 定多數人討論,且指名道姓稱他人為動保亂象,自難期被批 評之動物保護工作者有何善意回應。由卷內現存之臉書文章 ,除黃○嫺曾於102年2月9日張貼文章,表示「明眼人一看 就知道是感情糾紛,騙誰啊,老娘幾歲了,會看不出來?但 那是你們的私事,我沒興趣...在自己版面說,人家騙妳, 那與我們台中這些人何干?自己也說妳完全不認識我們,那 妳何來憑據說我們有爭議?」(本院卷第43頁),指告訴人 與丁○○有感情糾紛外,其餘發言,主要均係圍繞告訴人所 指之「動保亂象、募款爭議」,只要是順著告訴人發文,依 序閱讀留言者,自不至於誤認被告在黃○嫺轉貼丙○○之回 應(告訴人於102年2月8日0時43分,在林○雄臉書回應,經 黃○嫺於102年2月8日23時50分轉貼在黃○嫺臉書版面,見 本院卷第48頁)稱:「我上來看了,我想你誤會了,我也說 了,我除了Chen Fong,其他的人我一概不認識,有爭議是 指你們的版面之前有一些罵人的是非言論,加上CF是騙我錢 的人,而他又替黃女士募款,最近又有劉先生的事情,是讓 我個人覺得動保圈很亂,現在還是這麼覺得,但是,我們素 昧平生,如果這些造成妳們的不舒服,我是應該跟妳們道歉 ,畢竟,我沒有跟你們直接接觸過,至於是哪些人私訊跟我 說的,我不想牽扯其他人進來了,這樣事情只會越來越複雜 ,捐款捐出這樣的是非,我自己也很無奈,但是,妳們也不 用罵我罵得那麼難聽,尤其是拿我長腦瘤的事情來罵我,這 對我來說,是很大很大的傷害,從鬼門關前走一遭,明知道 我生病,你們還拿我生病的事來取笑我,是有可能會讓我丟 了小命的」之下,留言表示:「不是動保圈很亂,是她很亂 吧!」係指責告訴人私生活淫亂,而應可理解被告係指告訴 人亂講話、亂指控。
㈨告訴人先於102年1月29日公然在臉書之社群網站上,發表動 保亂象之貼文,內容指涉被告,嗣後被告回應不是動保圈很 亂,是告訴人很亂,完全以同樣文字:「亂」,回應告訴人 ,告訴人既非指控動保圈很淫亂,依照該文句之理路,被告 回應之「亂」,亦顯非指告訴人私生活淫亂,告訴人與被告 均自承雙方在現實生活中素不相識,被告當無任何動機或資 訊,以「亂」指責告訴人私生活淫亂。依照新編國語日報辭 典(國語日報社出版,96年8月修訂版第17刷,第70頁),
「亂」指:㈠沒秩序、㈡戰爭等大騷動、㈢混淆、㈣不按照 正常的道理所做的事、㈤糊塗、㈥治理等意,是單使用「亂 」一字,常態上,本不會讓人直接想到「淫亂」之意涵,有 影本在本院卷第70頁可佐,是無論以「亂」之涵義,以及上 開臉書貼文、留言全文通篇閱覽,均不至於使人誤以為被告 在指責告訴人私生活淫亂,而其回應告訴人「亂講話、亂指 控」,當屬其來有自。本件公訴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 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