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老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28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老富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老富於民國103年10月1日15時許,至由醫師劉人傑所開設 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宏明眼科診所」掛號 就診,於同日15時22分許至15時31分許,在該診所之診療室 內,經劉人傑以儀器檢查吳老富之眼睛,再由診所助理吳淑 慧清洗吳老富之眼睛後,吳老富認為其視力經治療未改善, 明知劉人傑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仍基於傷害他人及對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先出手掐住劉人傑之 頸部並毆打劉人傑之頭、頸、前胸,繼而抓住劉人傑之衣領 ,以上揭方式施強暴於執行醫療業務之劉人傑,足以妨害劉 人傑執行醫療業務,並致劉人傑受有右臉擦挫傷、頸挫傷之 傷害,診所助理呂宛樺聽聞聲響即進入診療室並以行動電話 錄影,嗣經劉人傑掙脫並安撫吳老富、向吳老富說明病情, 吳老富不滿劉人傑之說明,接續上開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時施脅迫之犯意,對劉人傑恫稱:「我的信心只有2、3趟 ,我是沒有要這麼多趟,我在這裡是要讓你醫的,你若再把 恁爸亂,恁爸賭爛鳥,或許真正會把你舞掉,我不是在開玩 笑的」等語,隨即起身走向診療室門口,復又回身向劉人傑 恫稱:「下次要帶刀過來」等語,以上揭方式施脅迫於執行 醫療業務之劉人傑,足以妨害劉人傑執行醫療業務,並致劉 人傑心生畏懼,。
二、案經劉人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 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 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 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 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 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 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 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吳淑慧、呂宛樺於檢察官偵 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卷第48頁),被告吳老富並未釋 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其意 即等同於認為證人吳淑慧、呂宛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開2位證人 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2位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
二、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 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 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 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 ,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人毆傷或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 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 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 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 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查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 03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45頁),係該院醫師 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宏明眼科診所」外部及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0張(見警卷第49、51、53、55、57頁),係以機械之方 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 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 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關 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 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 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 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 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 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 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 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5年 度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 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 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 。勘驗筆錄之製作,在審判期日外勘驗者,依同法第42條、 第43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至於在審判期日之法庭內行 勘驗者,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實施勘驗之過 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錄」 始稱適法。查卷附之「宏明眼科診所」外部及內部監視器錄 影畫面檔案暨證人呂宛樺以行動電話拍攝之錄影畫面檔案光 碟1片(見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分別係告訴人劉人傑將
裝設在「宏明眼科診所」外部及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 證人呂宛樺將其行動電話攝錄畫面檔案提供予員警,由員警 擷取檔案燒錄在光碟,並非不法取得之物,且本院於審理期 日勘驗該光碟中之錄影檔案,就檔案內容之勘驗結果已詳載 於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並於審 理期日當庭提示該光碟及勘驗結果筆錄,並訊問被告吳老富 有無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 第25頁背面、第27頁),上開光碟及勘驗筆錄於本院審理時 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 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 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 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 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 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告訴人劉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訴(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48至49頁)、證人吳淑 慧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0頁)、證人呂宛樺於警詢 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24頁),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吳老富就該等審判外之陳 述,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 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老富固坦認案發當日有至「宏明眼科診所」進入 診療室接受看診及拉扯告訴人劉人傑之衣領胸口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或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 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辯稱:伊未 毆打告訴人,至於恐嚇之話語僅是氣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3 頁、第23頁背面)。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告訴人執 行醫療業務時,毆打告訴人之頭、頸、前胸及抓住告訴人之 衣領,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擦挫傷、頸挫傷之傷害,繼而對告 訴人恫稱:「你若再把恁爸亂,恁爸賭爛鳥,或許真正會把 你舞掉,我不是在開玩笑的」、「下次要帶刀過來」等語等 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 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 27頁),核與證人吳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目擊情節(見 警卷第19至20頁;偵卷第48頁)、證人呂宛樺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目擊情節(見警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48頁),均大 致相符,且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3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 1紙(見警卷第45頁)、「宏明眼科診所」外部及內部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49、51、53、55、57頁 )附卷可稽。又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卷附「宏明眼科診所」 外部及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證人呂宛樺以行動電話拍 攝之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勘驗結果,「宏明眼科診所」內部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確有錄得被告進入診療室及之後步出診 療室後,面向診療室門口逗留情形;證人呂宛樺以行動電話 拍攝之錄影畫面檔案確有錄得被告以「你若再把恁爸亂,恁 爸賭爛鳥,或許真正會把你舞掉,我不是在開玩笑的」恫嚇 告訴人情形(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背面),上開勘驗結 果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及證人吳淑慧、證人呂宛樺上開 證述情節均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 及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老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 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 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以將加害告 訴人劉人傑之生命、身體、財產之話語恫嚇告訴人,係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脅迫手段,已包含在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內,不另論罪。被告於短期間內,在「 宏明眼科診所」診療室內,接續對告訴人實施毆打、拉住衣 領之強暴行為及以言語恫嚇之脅迫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 單一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傷害罪及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⑵於就診時,竟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業務,並造成告訴人劉人傑受傷及恐懼,破壞醫病 關係,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