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鐿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267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鐿龍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鐿龍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 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甫於98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許鐿龍仍不知 悔改,竟與溫平全(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共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經許鐿龍告知 溫平全有關林漢慶因病住院,林漢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2樓之2住所(下稱本案處所)無人看守事宜, 遂於100年2月24日晚上10時至翌(25)日凌晨0時間某時,許 鐿龍與溫平全共同侵入本案處所內(許鐿龍與溫平全涉犯侵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推由許鐿龍在旁把風,溫平全徒手 竊取林漢慶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郵政存簿儲金 簿、臺灣銀行存摺各1本、地號不詳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各1份、不詳之印章2個、國民身分證、支付證、金飾(戒指4 只、項鍊1條)、軍人儲蓄獎券(面額20萬元4張、面額40萬元 1張),得手後2人即逃離本案處所,復於不詳時間,許鐿龍 與溫平全朋分上揭竊得現金100萬元,另除現金100萬元外其 餘財物均由溫平全取走。嗣於100年2月下旬某日,許鐿龍將 上揭所分得現金50萬元其中12萬元交付予其母親賴秋蘭(涉 犯收受贓物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偵字第27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作為生活費用 後,餘款則花用殆盡。溫平全另於100年3月11日某時,以6 萬7,000元之價格將上揭竊得之金飾(戒指4只、項鍊1條)售 予不知情之金佶利銀樓負責人陳聖元,所得金額亦均花用殆 盡;俟至100年4月間某日,溫平全再佯稱拾獲物品為由,將 上開2人共同竊得上揭除現金100萬元及金飾(戒指4只、項鍊 1條)外其餘物品悉數退還予林漢慶,林漢慶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漢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 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 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 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 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 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 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 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鐿龍於警詢、偵訊時、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承坦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下稱警卷)第3-4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6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 22-23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77頁反面、80頁反面-81頁反 面】,核與證人即共犯溫平全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及證述、 證人即被告母親賴秋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共犯溫平全 友人彭思淵於警詢時、證人即金佶利銀樓經營者陳聖元於警 詢時證述情節【見警卷第7-8、11-12頁、臺中地檢署100年 度偵字第2726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2-24頁、見警卷第 13-14頁反面、偵卷第21-22頁、警卷第15-16、23頁正反面 】均相符合,復經告訴人林漢慶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 第19-20、21-22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紙、軍人儲蓄獎券遺失通知暨代 查申請表1紙、現場照片、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各2張( 見警卷第5-6、9-10、17-18、26、29、30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開始伊與共犯溫平全一起進 去本案處所,後來伊等找不到東西,伊向共犯說不要找,就 換伊把風,由共犯溫平全去偷,當時伊是在一樓樓下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惟把風行為,既在排除犯罪障礙 ,助成犯罪之實現,亦屬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是被告與共犯溫平全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復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為竊盜犯行,被告既係在 本案處所內把風,由共犯溫平全徒手竊取上揭告訴人所有財 物之行為,核其竊取上揭財物既係於密接連貫時間內,在同 一本案處所內所為,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是在刑法評價上 ,就本案上揭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之行為,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
㈣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 第4-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詐欺取財等多項財產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 ,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夥 同共犯溫平全共同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不可 取,惟審酌被告僅擔任把風任務,且推由共犯溫平全以徒手 方式為上開竊盜犯行,手段尚稱平和,復於偵審中均坦承犯 行並配合審判程序之進行,然於本院審理終結前未能與告訴 人之繼承人(告訴人業於102年7月31日死亡,參見告訴人之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3頁)達成調解,復考 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大理石工人、月薪約3萬餘元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 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8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