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宇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50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宇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林宇信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交訴字第34號(101 年度偵字第515 、8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7 月及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於101 年7 月31日 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4 年1 月27日復犯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4 年2 月26日以104 年 度中交簡字第40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 元,於104 年3 月24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 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 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 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 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該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 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 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 人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宇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等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於101 年6 月29日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7 月及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緩刑4 年,於101 年7 月3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即104 年1 月27日復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 件,經本院於104 年2 月26日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40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於104 年 3 月24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前案行為後,本應恪守法令規範,尤不得再有故意 犯罪之行為;且於緩刑期內,更應心生警惕,詎仍不思悔改 ,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足見前案緩刑之宣告,並未 達使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效果。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2 案均有 酒後駕車之犯行,且受刑人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致人於死罪後,竟仍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逕於緩刑期間 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非輕,況政府近來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 、取締,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 傷之新聞,甚且於102 年6 月11日修法加重刑罰,然受刑人 竟仍於修法後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未存有 守法遷善及悔改之決心,恣意侵害他人權益之反社會性依然 存在,並存有僥倖之犯罪心態,益徵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 宣告,未能達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改過遷善之效果。 是原宣告之緩刑既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為維持社會秩序並避 免他人權利再受危害,應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制裁以為教 化之必要,自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意旨相 符。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 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