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4年度,87號
TCDM,104,撤緩,87,201505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育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922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字第5858號、104年度執聲字第
1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育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李育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10月14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92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 年, 並應依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807 號調解程序 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調解約定,於103年10月14 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年1月31日復犯竊盜罪(3 次), 經本院於104年1月22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10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4 年2 月24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第1 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前項撤 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 第2 款、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三、經查,受刑人李育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14 日 以103年度易字第19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司 中調字第380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調解約定,而於 103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年1 月 31日復犯竊盜罪(3次),經本院於104年1月22日以103年度 審易字第9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於104年2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確 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開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亦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為本件撤銷 緩刑宣告之聲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 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