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金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金川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月8日停止戒治付 保護管束出所(保護管束至89年2月25日,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於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於9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5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 更一字第2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以上兩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8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01年4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原至101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蘇金川於上開保護管 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嗣於10 4年3月24日入監執行上開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2月12日,於 104年6月3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惟猶不知悔 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21日凌 晨1、2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00巷0○0號住處 ,將海洛因摻水溶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在 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17 6公克)、注射針筒1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金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卷附之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查緝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 摘要報告書、本院101年聲搜字第251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K101477)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 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800號鑑定許 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1年度毒保字第380號扣 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1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2/00000000(檢體編號:K101 477)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度毒偵字第283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字第57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乙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蒐證照片3張可參 。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76公克)、注 射針筒1支可稽。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蘇金川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月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 出所(保護管束至89年2月25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於上開88年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然依其立法理由之 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 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 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 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 院刑庭決議之意旨,本件被告既已於上開88年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再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如前述,是按諸前揭說明,被告 本次之施用毒品,即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再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罪 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法院多次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 危害他人,對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1、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76公克),係為經查獲之 第一級毒品,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1年度毒保字 第380號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01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各乙份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 之包裝袋1只,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 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 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 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2、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 審理卷第2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