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銘
洪玉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2199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銘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洪玉珊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銘、洪玉珊為夫妻,均明知自國外取得之藥 物含有西藥成分,依藥事法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 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品 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販賣,竟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自民 國100年12月間起,共同基於輸入、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 林志銘、洪玉珊一同前往泰國YANHEE國際醫院掛號,以減肥 為由,取得該醫院醫師開立之減肥膠囊及藥錠(下稱泰國減 肥藥)後,以國際快遞之方式,將泰國減肥藥寄至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林志銘住處,再共同以洪玉珊申請 之露天拍賣網站「kiki_0515」帳號,開設「泰國yanhee珊 珊小舖」、「泰國燃禧珊珊小舖」網頁,並刊登「代購Yanh ee系列產品;正宗的泰國YANXXX醫院開出的;超強纖體丸的 一份28天;目前一個月跑一次泰國,最新鮮的貨;直購價新 臺幣(下同)3000元、1550元及888元」等廣告訊息,嗣不 特定之消費者見上開販售泰國減肥藥廣告,而聯絡林志銘、 林玉珊後,再指示消費者將貨款匯至洪玉珊所開立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林志銘所開立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華南商業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消費者林 欣蓉、簡旭君、彭冠綝等人見到上開廣告訊息,經與林志銘 、洪玉珊聯繫後,以前開方式購得該等泰國減肥藥。嗣經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在網路發現上情,經通知林欣蓉、
簡旭君到案說明,經簡旭君提供向林志銘、洪玉珊購得之泰 國減肥藥1份(計7小包,共32顆),從中隨機抽樣8顆檢驗 ,驗出含有減肥藥Sibutramine(諾美婷藥品之主要成分) 、Hydroch lorothiazide(利尿劑)、Bisacodyl(瀉劑) 、Chlorphenamine(抗組織胺類藥物)、Fluoxetine(精神 神經安定劑)等西藥成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志銘、洪玉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㈡、證人洪淑娟、簡旭君、林欣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之證述。
㈢、卷附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kiki_0515」之賣場印列資料、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林志銘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露天拍賣網站 帳號「kiki_0515」註冊申登資料、入出境紀錄、洪玉珊之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法務部調查局103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 定書等各乙份可參。
㈣、扣案之證人簡旭君向被告林志銘、洪玉珊購得之泰國減肥藥 1份(計7小包,共24顆)可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 ,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 、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藥事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 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 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藥事法施行細則 第6條亦設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所謂輸入,係指 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最高法院71 年臺上字第8219號判例可參。本件扣案之泰國減肥藥,經法 務部調查局隨機抽樣8顆檢驗後之結果,驗出含有減肥藥Sib utramine(諾美婷藥品之主要成分)、Hydrochlorothiazid e(利尿劑)、Bisacodyl(瀉劑)、Chlorphenamine(抗組 織胺類藥物)、Fluo xetine(精神神經安定劑)等西藥成 分,依法應取得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或輸入,竟未經衛生福利部之核准即為輸入行為 ,並在網路上張貼廣告販售,經不特定之消費者見上開販售
泰國減肥藥廣告,而聯絡被告2人後,再將該等藥品販售, 是核本件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 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㈡、被告2人就上開輸入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販賣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而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完全或局部之同一行為而言。刑法修正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 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判 決、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基 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得一接續犯論以包括之 一罪,以免刑法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自100年12月間起至103年6月間 止,陸續輸入、販賣禁藥行為,乃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 接時、地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上開說明,分屬接 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所犯輸入禁藥、販賣禁藥 2罪間,係基於一個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 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洪玉珊前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94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林志銘則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為圖自身經濟利益,無視於主管 機關對於藥品控管之政策,及本件禁藥流入市面後,對社會 大眾之身體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衡酌 本件查獲由被告等出售之禁藥數量非鉅,兼念其被告2人於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憑,其等因一時 之貪圖蠅利,思慮未周,觸犯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又本院斟酌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2人深植守
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導正偏差行為,為防止其再犯,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林志銘應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使被 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藉由服務社群體 認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洪玉珊則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啟自新,用觀後效。㈥、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 之物而言。依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對偽藥及禁藥 並未禁止持有,除依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持有及行使之規定 (如安非他命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 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或吸用,屬 違禁物)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 度臺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 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述沒入銷燬之 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 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 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 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 決意旨、93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之 由證人簡旭君向被告2人購得之泰國減肥藥1份(計7小包, 共24顆),既經被告2人出售予證人簡旭君,則顯非為被告 所有之物品,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