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281號
TCDM,104,審訴,281,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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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忠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鄭晃奇律師
        鄭雅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104年度偵字第2995號),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吳明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王志忠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宣示判決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第4 款。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王志忠已於民國104年5月7日將新臺幣陸萬 元匯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995號
被 告 劉湘玉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志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湘玉以房屋室內裝潢設計為業,受僱於李瑞珍(所涉詐欺 、背信部分另行簽結),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9樓之1之巨邦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巨邦公司),擔任 公司執行副總兼室內裝潢設計師。於民國94年6月間,受楊 斯涵之委託,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6萬元(該工程 價額於完工後,有進行工程項目之追減,價格經調整為132 萬5,000元)之代價,承攬楊斯涵所有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0號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並簽訂工程委託契 約書(含附件工程報價單),就室內各項裝潢建材、施工方 式及價格等各項裝潢設計項目均已有清楚約定,本應依據契 約所約定建材施作及完工,詎劉湘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下述偷工減料之方式惡意蒙混 施工,賺取不法利潤並使客戶蒙受財產之損害:就楊斯涵上 址案場之室內天花板部分,本應依約使用具有防潮功能、品 質較高且價格亦較高昂之南亞品牌矽酸鈣板施作室內天花板 ,詎劉湘玉竟利用楊斯涵無法辨別矽酸鈣板及氧化鎂板材質 差異之機會,任由其下包商侑欣裝潢企業社即王志忠,以無 防潮功能及價格更為低廉之氧化鎂板施作室內天花板,致使 楊斯涵誤信係其室內係採用約定之矽酸鈣板施作,因此陷於 錯誤而於94年9月28日為點收,劉湘玉則仍以較昂貴之矽酸 鈣板報價收費。豈料,因該氧化鎂材質不具抗潮功能,導致 楊斯涵上址室內天花,因受潮而陸續出現塌陷變形之情狀,



嗣經楊斯涵於95年11月間,委請第三人慧樵室內設計公司設 計師到場查看,確認劉湘玉當時所施作之天花板材,確屬氧 化鎂板之低劣材質無誤,楊斯涵始知上當受騙。二、而楊斯涵於知悉上情後,檢具相關證據,以劉湘玉等人為被 告,對渠等提出詐欺等告訴,並由本署以96年度偵字第3803 號案件偵辦。詎劉湘玉為求脫罪,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 在96年3月14日前之某時,致電王志忠教唆其出庭作證,偽 稱當時巨邦公司係要求侑欣裝潢企業社以南亞矽酸鈣板施作 ,且當王志忠改以氧化鎂板施作時,劉湘玉並不知情,且兩 種板材在業界是可以互通使用云云,經王志忠允諾後,經本 署檢察官傳喚王志忠出庭,王志忠乃於96年3月14日在本署 偵查中作證時,供前具結,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 為上開虛偽之證述,致使承辦檢察官就上開案件為不起訴之 處分。
二、案經楊斯涵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湘玉於警詢及偵查│除辯稱伊並無辨識天花板板│
│ │中之供述 │材之能力,伊是遭下游包商│
│ │ │任意更換材料,伊沒有詐騙│
│ │ │告訴人楊斯涵云云;以及伊│
│ │ │也未曾致電予同案被告王志│
│ │ │忠教唆偽證云云外,餘均不│
│ │ │否認有與告訴人簽約施作等│
│ │ │其他事實。 │
├──┼───────────┼────────────┤
│ 2 │被告王志忠於本案偵查中│坦承有於96年3月14日在本 │
│ │之自白 │署96年度偵字第3803號案件│
│ │ │偵查中,經具結後為虛偽證│
│ │ │述之事實。 │
├──┼───────────┼────────────┤
│ 3 │證人王志忠於本案偵查中│佐證當初確由被告劉湘玉致│
│ │之證述 │電與伊,要求伊向承辦檢察│
│ │ │官謊稱上情,至於被告劉湘│
│ │ │玉與告訴人間之紛爭,被告│
│ │ │劉湘玉則稱會另外與告訴人│
│ │ │進行和解等語,足徵被告劉│




│ │ │湘玉確有教唆偽證之事實。│
├──┼───────────┼────────────┤
│ 4 │告訴人楊斯涵於警詢及偵│被告2人所涉之全部犯罪事 │
│ │查中之具結證述 │實。 │
├──┼───────────┼────────────┤
│ 5 │巨邦公司委託裝潢合約書│佐證巨邦公司當時係於契約│
│ │1份、估價單 │中約明指定天花板材係以南│
│ │ │亞矽酸鈣板為施工及估價之│
│ │ │材料。 │
├──┼───────────┼────────────┤
│ 6 │慧樵室內設計報價單影本│告訴人上址天花板材,經慧
│ │1紙 │樵室內設計公司設計師陳思│
│ │ │憔檢驗後,確認該天花板材│
│ │ │係以氧化鎂板施作,始導致│
│ │ │天花板變形、塌陷等情狀。│
├──┼───────────┼────────────┤
│ 7 │本署96年度偵字第3803號│佐證被告王志忠於供前具結│
│ │96年3月14日偵訊筆錄1份│,並為上開虛偽證述之事實│
│ │ │。 │
├──┼───────────┼────────────┤
│ 8 │告訴人楊斯涵所製作之電│佐證被告王志忠曾受被告劉│
│ │話錄音譯文1份、及錄音 │湘玉教唆偽證之事實。 │
│ │帶1只 │ │
├──┼───────────┼────────────┤
│ 9 │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足證矽酸鈣板與氧化鎂板之│
│ │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差別,應屬裝潢業界所週知│
│ │區辨「矽酸鈣板與氧化鎂│之事項,足認被告劉湘玉所│
│ │板差異」報告1份、裝潢 │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建材全能百科王書籍內頁│。 │
│ │影本1份 │ │
└──┴───────────┴────────────┘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非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 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湘玉所涉詐欺之犯行 ,雖前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803號為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經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217號處分駁回確定,然因該案所 憑之證人王志忠所為證言,嗣後經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話譯文 及本案被告王志忠於本署103年12月9日偵訊時之自白及證詞



,已可證明其前案證述係屬虛偽,則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2款所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足認被告 劉湘玉有犯罪嫌疑,自得再依法追訴,先予敘明。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湘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刑 度由1,000元(銀元)提高為50萬元(新臺幣),比較後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劉湘玉較有利,是就被告劉湘玉上開行 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劉湘玉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併予敘明。四、末按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 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在訴訟上固 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 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 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至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 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 之列」,乃針對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尚不 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而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等情。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劉湘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168條、第29條第1項之教唆 偽證罪嫌;核被告王志忠所為,係犯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嫌。又被告2人犯罪行為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請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張凱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曹子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刑法第29條、第1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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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邦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