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邱建豪
被 告 潘憲岑
上列被告潘憲岑因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323 號傷害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潘憲岑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 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 8 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二、查本件被告潘憲岑所犯刑事部分,經本院裁定進行簡易判決 處刑,並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23 號 簡易判決處刑,迄至104 年5 月8 日前,檢察官、被告尚無 提起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然本 件原告係於104 年5 月8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有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 件戳章得憑,是以,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判決後、提起上訴 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據首 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自應一併駁回。又原告得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繫屬於 第二審法院之後,再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