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452號
TCDM,104,審簡,452,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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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433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志豪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並補充:被告簡志豪雖矢口否認竊盜犯行,惟不爭執其 有拿取被害人林亞頡之手拿包至飛泓車行後方維修區等情, 而觀諸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可見被告將該手拿包拿進飛泓車 行後方維修區、環顧四週、彎腰、起身後左手於腰部與褲子 間反覆移動、嗣離開飛泓車行後方維修區、步出店外、之後 又返回店內等節,有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照片可參,則從 被告拿取該手拿包至飛泓車行後方維修區起,直至被害人尋 得該手拿包發現財物遭竊為止,期間並無他人進入飛泓車行 後方維修區,亦無任何人碰觸該手拿包,而被害人林亞頡與 被告簡志豪並不認識、無仇恨糾紛,亦無故意陷害情事,業 經被害人林亞頡陳明。基上,堪認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 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簡志豪前揭犯行,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簡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 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 偏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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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