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88年度,108號
KSHV,88,上,108,2001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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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八號
   上 訴 人  盛發企業工廠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
          許瑜容律師
   被 上訴人  嵩大原木屋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大寮鄉○○路六二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唐小菁律師
   複代理 人  鄭淑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五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以新台幣柒拾元計算之滯納金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木屋之水電材料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委託李宗居購買,電路部分由
陳銘憲施工,水路部分由李宗居施工,所謂外線水電費並非指木屋外面之水電,
而是指木屋以內之管線,因安全設備之需要,用一外管加以包裝,術語稱上為「
外線管」,而非原審所誤認為木屋以外之水電。
 ㈡地下室隔間設有松木門乙扇,此木門本是安裝於木屋二樓之木門,後因施工時即
  發現龜裂,上訴人要求加以撤換,故被上訴人於撤換後,方將已毀損之木門安裝
  於地下室隔間,此木屋顯因廢棄而無殘餘價值。
 ㈢系爭合約書第七條雖約定:「衛浴工程:::不包括在本工程內」,但所謂之衛
浴工程,乃指馬桶、洗臉盆、浴缸、蓮蓬頭部分,因此部分因各家廠牌不同,價
格差異頗大,故無法估計,至於浴室本身之地板及牆壁乃包含於木屋承作範圍,
何來整體衛浴外殼除外之說,且若謂承作房屋、浴室部分不必為地板及牆壁施工
,豈非與常理有違﹖
 ㈣一樓廚房與餐廳間之一道牆部分,此牆本就包含於雙方所繪製之平面圖中,且原
本乃約定以廚櫃(中間可送菜)方式為之,因廚房設備緊臨盥洗室不妥而移至餐
廳部分,被上訴人即不再作廚櫃,而以木牆代之,惟雙方原先約定之廚櫃造價比
木牆昂貴(包含於木屋總價),今被上訴人反而更要求此木牆價格,顯非合理。
 ㈤被上訴人主張追加水電工程段四萬八千五百七十元之事實,雖據證人陳銘憲到庭
  提出明細表為證,惟細察該附表所示㈠㈡㈢㈤㈥㈨⑽㈩此八部分乃房屋承造之
  必備設備,何來追加﹖㈣乃位於木屋走郎之投射燈,自包含於整體木屋水電費用
  ,亦不屬追加㈦目前仍無此白鐵板之設置,自是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估價單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從未委請李宗居施作系爭木屋之任何水電工程(包括屋外及屋內),亦
未從李宗居處收到二十一萬元,此有上訴人自承:「我委託我請別人做水電部分
」等語可稽,足見李宗居這個人是上訴人委請的,與被上訴人無關,因此,縱使
李宗居確有施作系爭木屋之水電工程,然其所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
 ㈡地下室隔間(包含松木實木門及五金配件)部分,本項係屬追加工程,有被上訴
人之現場工地主任黃進輝於原審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筆錄證稱:「追加工程款明細
::第二項地下室隔間,:::是被告叫我做好後才找原告法代算」等語,及工
陳江湖於原審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筆錄證稱:「第二項是被告要追加的」等語
可稽。又系爭木屋之設計圖,只有壹樓之設計圖,並無地下室之設計圖,此由上
訴人只提出「壹樓平面圖」即可證明,足見「地下室」並不在原來合約約定之施
作範圍,可見本項確係追加之工程。
 ㈢一樓廚房與餐廳間之隔間牆部分,本項係屬追加工程,有證人趙慧玲於 鈞院八
十六年三月六日筆錄證稱:「追加工程明細表::第十一項一樓木屋完工後再增
  加一道牆,::是甲○○直接跟我接洽」等語可稽。又上開「壹樓平面圖」上,
  廚房與餐廳之間,並未劃有隔間牆,足見「一樓新增隔間牆」並不在原來合約約
  定之施作範圍,然而系爭木屋卻建有「廚房與餐廳間之隔間牆」,因此,亦可見
  本項確係追加之工程。
 ㈣水電工程款四萬八千五百七十元部分,本項工程係屬追加工程,此有證人陳銘憲
於原審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筆錄證稱:「(你有追加之部分﹖提示原證㈣水電
結價單)編號㈠㈡㈢㈣㈤㈥㈦㈧均是追加部分。原設計圖沒有。我們在施
工時,被告跟我講要這樣的」等語可稽。又其中第4項木屋外投射燈,係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甲○○要求追加,亦有證人趙慧玲於原審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筆錄證稱
:「水電追加部分第四項,木屋外投射燈,::是甲○○直接跟我接洽」等語可
稽。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付款明細表、美佳寶FRP整體浴室估價
  單及工程款收據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委託伊在高雄縣湖內鄉
○○段一二0之七號土地上興建原木別墅一戶,約定一樓面積六十坪,二樓面積
四十坪,報酬為五百二十萬元,惟不包括衛浴工程、木屋以外之水電管路、基地
RC、整地工程等,如增加其他工程項目或坪數,依原訂價格追加。該原木屋
已完工,惟上訴人尚有木屋餘款二十八萬元,追加工程款八十五萬四千九百三十
五元,水電工程款四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合計為一百一十八萬三千五百零五元尚
未給付,經伊發函催告上訴人,請其於函到後五日內給付上開款項,而上訴人已
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到催告函,惟卻置之不理,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三項規定,上訴人應自期限屆滿翌日起(即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負遲延責任,伊
自得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依雙方委建契約第
六條規定,伊就上訴人遲延給付之金額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
之滯納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十八萬三千五百零五元,與自八十五年七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至清
償日止,按每日以遲延給付金額之千分之一計算之滯納金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七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七百三十九
元計算之滯納金,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建造系爭木屋,有偷工減料及施工不良等瑕疵,在該
瑕疵未修繕前,伊自得拒付尾款;又兩造如認有追加工程必要時,均會先訂立工
程追加確認書,議定價款後始由被上訴人施工。被上訴人所謂之追加工程,均屬
瑕疵之修繕,為被上訴人承包工程份內應盡之責任,伊無另行支付工程款之義務
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簽訂「委建木屋別墅合約書」,由其
在高雄縣湖內鄉○○段一二0之七號土地上興建原木別墅一戶,約定一樓面積六
十坪,二樓面積四十坪,報酬為五百二十萬元,惟不包括衛浴工程、木屋以外之
水電管路、基地RC、整地工程等,如增加其他工程項目或坪數,依原訂價格追
加,該原木屋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中旬完工,並交付予上訴人使用之事實,業據提
出委建木屋別墅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六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定
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
,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
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現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得於第四百九
十八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而
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0號判決參照)。茲查,
系爭木屋已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完工並交付上訴人,而上訴人亦已於八十五年
六月間受領並搬入居住使用乙節,已據上訴人自承:「八十五年六月中旬搬進去
的」等語(見原審卷一七二頁)。而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木屋後,並未於相當時間
內表示異議,此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委請律師發律師函,催告上
  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時,上訴人雖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到該催
  告函,但上訴人並未回函表示異議等情可稽。上訴人雖辯稱其於發現瑕疵後,曾
  以口頭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但被上訴人拒絕修補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上訴人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縱使上訴人主張系爭木屋確實存有瑕疵云云
  ,惟依其主張其至遲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中旬即已發現瑕疵存在,卻仍受領系爭木
  屋,且自八十五年六月中旬迄今已逾二年,上訴人均未表示異議或定相當期限催
  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則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瑕疵修補請求權已
  因罹於一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應認上訴人已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是本件
  工作既為上訴人受領,上訴人自不得再拒給付承攬報酬。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須先修補瑕疵,伊才付款云云,核屬無據。
五、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木屋餘款二十八萬元,追加工程款四十一萬零
八百八十元(逾此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水電工
程款四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合計為七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尾款二十八萬元部分:
⒈其中二十一萬元部分:依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衛浴工程、木屋以外之水電
路、基地RC、整地工程皆不包含在本工程內。」,經查,系爭外線水電工程
    施作地點係在屋內,業據證人李宗居結證稱:「::木屋外無管線,只有木
    屋內有作管線。::」等語(見本院卷五五頁反面)。上訴人抗辯系爭水電
    管路工程款,即兩造指稱之「外線水電費」,並非指木屋外面之水電,而是
    指木屋內之管線,因安全設備之需要,用一外管加以包裝,應為可採。上開
    工程施作地點既在屋內,自不因其名為「外線水電費」即認定係木屋以外水
    電管路。系爭水電管路工程其施作地點既在屋內,自為合約所定之工程,依
約被上訴人即有施作之義務。然查,系爭外線水電管路工程為證人李宗居
作,工程款為訴外人李寶美給付,並非被上訴人所支出,亦據證人李宗居
稱屬實(見本院卷五六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即屬無
據。
⒉另七萬元部分:上訴人既自認尚未給付,雖以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有瑕疵為
    辯。惟上訴人已不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已如前述,自不得拒絕給付報酬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木屋工程尾款七萬元。
㈡追加工程部分:
⒈地下室部分:包括A、地下室新增直立式壁板,加松木門及零件;B、地下
室隔間(包括松木實木門及五金零件)、C一樓到地下室之樓梯。
①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之答辯狀中陳稱:「被上訴人因建造結
構錯誤,無法承受上面重量之壓擠,而形成凹狀,危險重重,為安全考量
,乃加柱予以支撐,而由於加柱緣故,甚是不雅觀,因此兩造為補救該項
缺失,始予築造儲藏室予以掩蓋美化,此部分原為設計外,而予增設」,
復於原審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對追加工程明細表第二項
地下室隔間承認」等語,且稽諸合約系爭第一條約定:「一樓面積六十坪
,二樓面積四十坪」,並無地下室之規劃,且一樓平面圖上,並未劃有一
樓到地下室之樓梯,只劃一樓到二樓之樓梯,足見地下室並不在原來合約
約定之施作範圍,故系爭木屋地下室確係追加之工程無訛。
②被上訴人主張地下室隔間設有松木門一扇,上訴人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
可資佐證。上訴人雖抗辯該松木門係自二樓移裝至此,被上訴人自不得請
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不能舉証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該松木門進貨成本為四千五百元,加工配件及工資一千五百元,共計六千
元之事實,此有裕益藝術雕花木門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稽,自堪認定,是
此部分之費用六千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⒉木屋總坪數多出0.六九坪: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約定,系爭木屋應施作之
面積為:「一樓面積六十坪,二樓面積四十坪,合計一百坪」;又合約書第
八條約定:「本工程依實際丈量之坪數計算,如欲增加其他工程項目或坪數
,依原訂價格追加」等語,有系爭合約書可按。經查系爭木屋之實際坪數,
經原審函請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第一層為二0二.二七平方公
尺,第二層為一三0.五九平方公尺,合計為三三二.八六平方公尺,換算
坪數為一00.六九坪,有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據(見
原審卷一五五頁)。是以,系爭木屋之實際坪數比合約約定應施作之坪數一
百坪,多出0.六九坪,而系爭木屋每坪之單價為五萬二千元,0.六九坪
之價格為三萬五千八百八十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⒊F.R.P.整體衛浴外殼(不含馬桶、洗臉盆、浴缸、蓮蓬頭等)部分:
①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衛浴工程..不包括在本工程內」,足見F
.R.P.整體衛浴程外殼並不在原合約約定之施作範圍,然系爭木屋卻
建有F.R.P.整體衛浴外殼,此有現場照片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否
認,而依證人趙慧玲於原審結證稱:「追加工程明細表第四項單層的PVC
     窗改為複層窗,第六項F‧R‧P‧整體衛浴外殼::,以上這些是甲○○
     直接跟我接洽。」等語(見原審卷八七頁),堪信本項確係追加之工程。
上訴人抗辯依業界習慣,系爭木屋之施工,應包括衛浴整體外殼才係正常
做法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②F.R.P整體衛浴外殼,被上訴人係外包予允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作
,價格為三十五萬四千元,此有允寶實業公司出具之工程款收據可稽(見
原審卷四五頁、本院卷一七五頁)。上訴人空言指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過高云云,並無可採。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本項追加工程三十五
萬四千元,應有理由。
⒋一樓廚房與餐廳間增加一道牆共六坪: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一樓平面圖中,
廚房與餐廳間並未劃有隔間牆,而現場有被上訴人完成之隔間牆,此有一樓
平面圖、現場照片可資證明,是被上訴人稱其施作本項隔間牆等語,應可採
信。次查,依上訴人自承廚房與餐廳間原設計為櫥櫃(中間可送菜),因慮
及廚房設備與盥洗室相通,頗為不雅,故將該設計移至餐廳部分,該處即施
作隔間牆(見本院卷一三七、一三八頁)。依此,被上訴人於餐廳處所施作
之櫥櫃(即原設計施作於廚房與餐廳間之櫥櫃),始屬原定工程範圍內,為
被上訴人所應施作,則廚房與餐廳間之隔間牆,當屬追加工程,故上訴人所
辯隔間牆係取代原設計之櫥櫃,非追加工程,顯無足取。又本項之材料與地
下室壁板之材質相同,依「工程追加確認書㈡」第九項地下室天花板、PINO
壁板之價格,六十坪為十五萬元,則每坪單價為二千五百元,因此,本項牆
壁之單價即應以每坪二千五百元計算,則六坪之總價應為一萬五千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㈢被上訴人主張追加水電工程款四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固舉證人陳銘憲為證。
    惟查,證人陳銘憲於原審結證稱:「事情我不大了解,::我是作木屋裡面
    的電路,外面沒有作。」、「以前有設計圖,我是照設計圖作,有增加投射
    燈,::」各等語(見原審卷二三七頁反面),足見系爭水電工程,除投射
    燈非原設計圖規劃並安裝於屋外者外,陳銘憲所施作之電路管線工程,均在
    屋內,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合約第七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所排除於原
    定工程之水電管路者為木屋以外之水電管路,而陳銘憲所施作之電路管線均
    在屋內且屬原設計範圍內,應屬原定工程範圍之工程,被上訴人即有施作之
    義務。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僅為屋外投射燈。至證人趙慧玲
    原審結證稱:「追加工程明細表第四項單層的PVC窗改為複層窗 ,::水電
    追加部分第四項,木屋外投射燈。」等語(見原審卷八七頁),惟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水電追加工程明細表第四項,所載為木屋外投射燈,可認系爭
    水電工程所追加部分僅為木屋外投射燈,訴外人陳銘憲所施作之電路管線,
    其費用雖載入水電追加工程明細表,仍非屬追加工程,被上訴人請求此部份
    之金額,依法無據。職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追加水電工程款,僅屋外投射
    燈之費用,而依陳銘憲提出之估價單所載,該費用為一萬二千元,則被上訴
    人請求一萬二千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總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有尾款七萬元、追加工程款四十一萬零八百
八十元、水電工程款一萬二千元,合計四十九萬二千八百八十元。
六、又依兩造所簽訂之委建木屋別墅合約書第六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若全部
或一部不履行本合約規定付款,逾期部分,甲方願意按每日遲延給付金額之千分
之一交付滯納金」等語,有系爭合約書可按。至於,追加工程款遲延給付部分,
,則因兩造對於追加工程之工程履行方式,並無比照原定工程之約定,被上訴人
自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之違約金。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催告上訴人於函到五日內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收到催告函(有律師函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因此,上訴人應自
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自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
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遲延給付金額之千分之一(即尾款七萬元除
以一千等於七十元)計算之滯納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四十九萬二千
八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以七十元計算之滯納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欠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
~B2法   官 許明進
~B3法   官 曾錦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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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嵩大原木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