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400號
TCDM,104,審簡,400,201505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豫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845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2行至第13行、第16行所載之「性 交易」,皆更正為「猥褻之行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 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 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 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23 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 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 取生活所需,竟從事媒介、容留猥褻之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 ,敗壞社會風氣,並將人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 觀,且助長賣淫之歪風,惟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 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復考量其經營時間及獲利情形, 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 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2800元係被告為本案媒介、 容留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罪所得,此為被告所自承,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扣案物品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物品數量│ 沒收依據 │
├──┼───────────┼────┼───────┤
│ 1 │遙控器 │ 2個 │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2 款 │
├──┼───────────┼────┼───────┤
│ 2 │「VIP 咖啡生活館」名片│ 8張 │同上 │
├──┼───────────┼────┼───────┤
│ 3 │客戶資料表 │ 1張 │同上 │
├──┼───────────┼────┼───────┤
│ 4 │日報表 │ 1張 │同上 │
├──┼───────────┼────┼───────┤
│ 5 │號碼牌 │ 5只 │同上 │
├──┼───────────┼────┼───────┤
│ 6 │監視器鏡頭 │ 2只 │同上 │
├──┼───────────┼────┼───────┤
│ 7 │現金 │ 新臺幣 │刑法第38條第1 │
│ │ │ 2800元 │項第3 款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