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399號
TCDM,104,審簡,399,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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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042
號、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99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佳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黃 佳文之前科紀錄部分,應補充記載為「黃佳文前於民國98年 間,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院以99年度交 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過 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確定,甫於101 年2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 有如上補充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 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非佳,雖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為謀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然念其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犯罪所生之具體損 害程度非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具有高中 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999 號卷附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 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042號
被 告 黃佳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號7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文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10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 101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1月17日下午5 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葉卜華所管領之金門高粱酒2 瓶(價值共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經葉卜 華發現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佳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卜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附 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翠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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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