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383號
TCDM,104,審簡,383,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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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沐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
8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
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沐清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共貳拾壹次,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沐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 褻罪。被告媒介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媒介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所犯21次圖利容留猥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國 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2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自104年3月1日起迄同年月11日止,在上址媒介 、容留上開6名成年女子與男客完成半套性交易共21次,嚴 重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其經營有一定秩序規模,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衍生潛在疾病傳播風險,且係經營負責之人 ,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暨審酌其犯罪所得,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李沐清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就附表編號4電子商 品(三星牌平板;IMEI:000000000000000)部分,被告雖於 偵查中陳稱非供營業所用,惟被告於104年3月12日警詢中已 供承該項物品係為「招攬客人及聯絡小姐用」(見偵查卷第



14頁背面),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另 附表編號1所示之休假表、編號2所示之監視器鏡頭、編號5 所示之電子商品(三星牌平板;IMEI:000000000000000)及 編號6所示之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部分,均係被告所有 ,為被告作為排定應召女子出勤及休假、監看應召站內外情 況及與男客或應召女子聯繫之用,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爰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1萬9600元,係被告經營應召站近3日之營 業所得,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型號 │ 數量 │
├──┼───────────┼──────────┤
│ 1 │ 休假表 │ 1張 │
├──┼───────────┼──────────┤
│ 2 │ 監視器鏡頭 │ 5個 │
├──┼───────────┼──────────┤
│ 3 │ 現金 │ 1萬9600元 │




├──┼───────────┼──────────┤
│ 4 │電子產品(三星牌平板;│ 1台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5 │電子產品(三星牌平板;│ 1台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6 │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 2台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04年度偵字第7845號
被 告 李沐清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沐清前因其他軍事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甫於民國 102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自 104年3月1日起,利用其向不知情房東所 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1處所,而媒介、容留 應召女子龔婉怡、葉憶雯宋昌雲石坤玉、黃麗君、李美 鳳等 6人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即應召女子以手撫摸 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其消費方式為:半 套性交易每節50分鐘新臺幣(下同)1900元,李沐清抽取90 0 元,餘歸應召女子所有,李沐清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迄至104年3月11日21時許,李沐 清已在上址成功媒介、容留上開 6女子與男客完成半套性交 易共21次,並於104年3月11日21時許,適李美鳳在上址正欲 與男客張致瑋從事半套性交易,且男客廖峻緯對應召女子不 滿意正離開該處時,為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 並扣得李沐清營業所得現金 1萬9600元、其所有供營業犯罪 所用之休假表1張、監視器鏡頭5個、三星平板電腦 2台(其 中1台,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及監視器主機2台 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沐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龔婉怡等 6人及證人即男客張致瑋廖峻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蒐 證照片11張、現場圖、休假表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暨扣 案之上開物品可資佐證。綜前,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李沐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23 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 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 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 ,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 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 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8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 4958號 、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故行為人僅須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不法意圖,並有媒介以營利之舉,即已該當本條項之罪 責,並不以被媒介之雙方確有合意,並進而有從事性交或猥 褻行為為必要。查被告媒介、容留李美鳳等女子與男客張致 瑋、廖峻緯在上開地點欲從事半套性交易,則其既已著手為 媒介、容留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李美鳳等女子事後未 實行半套性交易行為,被告亦未收取性交易之報酬而獲得利 益,仍無礙於被告媒介、容留半套性交易既遂之犯行。復按 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 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 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 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 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 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 項既然有此常業犯(即結合犯)之特別規定,則第 1項之圖 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 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 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 判決足資參照,是被告上開21次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半套性交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上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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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