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盛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
912、3913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6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國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嗣因李振輝」,應更正為「 嗣因李振煇」,及第23行「傅燈河、劉靜枝」,應補充更正 為「傅灯河、劉靜枝及吳基詠」;犯罪事實第1行「李振 輝」,應更正為「李振煇」,第5行「傅燈河、劉靜枝」, 應更正為「傅灯河、劉靜枝及吳基詠」;及起訴書附表編號 1所載「被害人李振輝」,應更正為「被害人李振煇」,附 表編號27所載「被害人傅燈河」,應更正為「被害人傅灯河 」,附表編號21所載匯款金額「40473元」應更正為「4043 元」;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告訴人李振輝」應更正 為「告訴人李振煇」,第6至7行「傅燈河」,應更正為「傅 灯河」;起訴書附表應補充記載「編號29、被害人吳基詠、 匯款時間102年11月8日、匯款金額(新台幣)5030元、恐嚇方 式同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王薏晴〉、往來明細 查詢;楊英祺之第一銀行溪湖分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節本影 本、客戶基本資料〈楊英祺〉、楊英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明細分類帳;客戶基本資料〈王明溪〉、王明溪之往來明細 查詢;客戶資料查詢〈楊碧雲〉、楊碧雲之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高俊元之存摺節本影 本、高俊元之存戶資料、高俊元之華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客戶資料查詢〈王麗鴻〉、王麗鴻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郭 錦炎之新北市三芝區農會存款類存摺節本影本、客戶資料查 詢〈郭錦炎〉、三芝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客戶資料查 詢〈洪沛綺〉、洪沛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資料查詢 〈林建川〉、林建川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資料查詢〈 張美珍〉、張美珍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邱思樺〉、邱思樺之活期性存款歷史
明細查詢;客戶資料查詢〈范國福〉、范國福之臺灣企銀交 易明細查詢;張登瑋之渣打銀行南崁分行綜合儲蓄存款帳戶 存摺節本影本、客戶資料查詢〈張登瑋〉、張登瑋之活期性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客戶資料查詢〈傅景楠〉、傅景楠之彰 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黃韋凱之合作金 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黃韋凱之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客戶資料查詢〈陳煌文〉、陳煌文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 戶資料查詢〈江珮如〉、江珮如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客 戶資料查詢〈簡志遠〉、簡志遠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客戶 資料查詢〈蘇朝宗〉、蘇朝宗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存摺存款 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客戶資料查詢〈徐沛琳〉、徐沛 琳之帳戶往來明細;客戶資料查詢〈林琮道〉、林琮道之活 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客戶資料查詢〈鍾雲蘭〉、鍾雲蘭 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客戶資料查詢〈徐肇鋒〉、徐 肇鋒之交易明細資料;客戶資料查詢〈黃金順〉、黃金順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資料查詢〈白雅智〉、白雅智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資料查詢〈賴武義〉、賴武義之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江建 勝〉、江建勝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吳基詠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一)、彰化銀行優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證人張美珍及吳 基詠於警詢之證述、被告黃國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 1 號判決參照)。而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是 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 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 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3歲之 成年人,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 第764號卷第8頁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堪認具有 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 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 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 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王」之成年人使用,該人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據以作為 恐嚇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綽號「小王」之成年 人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黃國盛 提供其所申請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及其 所屬恐嚇取財集團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雖並未參 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黃國盛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 嚇取財罪。另被告以一個行為提供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致使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振煇 、陳煌文、江珮如、簡志遠、蘇朝宗、歐建宏、林琮道、鍾 雲蘭、徐肇鋒、黃金順、白雅智、賴武義、江健勝、王國華 、王薏晴、楊英祺、王明溪、楊碧雲、高俊元、王麗鴻、郭 錦炎、洪燦和、林建川、申章鴻、謝文得、邱思樺、范國福 、陳玉蘭、傅灯河、劉靜枝及吳基詠(下稱告訴人李振煇等 人)心生畏懼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同時
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46條第1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恐嚇告訴 人李振煇等人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8)起訴,惟未起訴部 分(即本院補充起訴書附表編號29)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 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判 決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幫助該綽號「小王」之成年人 及其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年成員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查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惟被告提供其所申請之上開臺灣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恐嚇取財集團使用,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導致真正 犯罪者逍遙法外,助長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為財產犯罪之風氣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所犯,尚知悔悟,並考量其 造成告訴人李振煇等人損失之程度,且未賠償與告訴人李振 煇等人損失,且告訴人李振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願意 與被告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另告訴人白雅智表 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重量刑等情,告訴人高俊元表 示被告不願自食其力,使用恐嚇取財方式獲利,實屬社會亂 源,應嚴懲匡正社會風氣,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重量 刑等情,此有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64號卷第10頁、第17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096號卷第15頁之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912號
104年度偵字第3913號
被 告 黃國盛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0巷
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盛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也可 預見他人如不自行申辦帳戶,而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品使用,可能係提供予犯罪集團作 為犯罪之工具,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但仍基於縱有人 持以犯恐嚇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在臺中市太平區之臺 灣銀行附近之某書局外,將其向臺灣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人,供「小王」所屬 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嗣該 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將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詳見附表備註欄所載)所飼養之賽鴿擄鴿勒贖 後,再撥打電話要求各該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以取回賽鴿,致 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遂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指定之黃國盛之上開帳戶內。黃國盛 即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嗣因李振輝、陳煌 文、江珮如、簡志遠、蘇朝宗、歐建宏、林琮道、鍾雲蘭、 徐肇鋒、黃金順、白雅智、賴武義、江健勝、王國華、王薏 晴、楊英祺、王明溪、楊碧雲、高俊元、王麗鴻、郭錦炎、 洪燦和、林建川、申章鴻、謝文得、邱思樺、范國福、陳玉 蘭、傅燈河、劉靜枝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振輝、陳煌文、江珮如、簡志遠、蘇朝宗、歐建宏、 林琮道、鍾雲蘭、徐肇鋒、黃金順、白雅智、賴武義、江健 勝、王國華、王薏晴、楊英祺、王明溪、楊碧雲、高俊元、 王麗鴻、郭錦炎、洪燦和、林建川、申章鴻、謝文得、邱思 樺、范國福、陳玉蘭、傅燈河、劉靜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盛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振輝、陳煌文、江珮 如、簡志遠、蘇朝宗、歐建宏、林琮道、鍾雲蘭、徐肇鋒、 黃金順、白雅智、賴武義、江健勝、王國華、王薏晴、楊英 祺、王明溪、楊碧雲、高俊元、王麗鴻、郭錦炎、洪燦和、 林建川、申章鴻、謝文得、邱思樺、范國福、陳玉蘭、傅燈 河、劉靜枝指訴歷歷,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犯罪集 團傳送匯款帳戶之簡訊畫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 交易明細表、犯罪集團成員提領畫面、被告之本件臺灣銀行 張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故其本件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使用,供作匯款、轉帳專 戶,以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 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 告黃國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 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被告黃國盛以一個提供上開帳戶存摺 等物之行為,致使告訴人振輝等多人受騙後,分別匯款至上 開帳戶內,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又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廖弼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金耀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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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恐嚇│備註 │
│號│ │ │新臺幣) │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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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振輝│102年11 │1萬8000元 │擄鴿│ │
│ │ │月11日 │ │勒贖│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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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煌文│102年11 │4035元 │同上│ │
│ │ │月8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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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江珮如│102年11 │4050元 │同上│犯罪集團成員│
│ │江源發│月11日 │ │ │將江珮如之父│
│ │ │ │ │ │江源發所飼養│
│ │ │ │ │ │之賽鴿擄鴿勒│
│ │ │ │ │ │贖,再由江珮│
│ │ │ │ │ │如進行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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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簡志遠│102年11 │4525元 │同上│ │
│ │ │月9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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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蘇朝宗│102年11 │4550元 │同上│ │
│ │ │月8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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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歐建宏│102年11 │5045元 │同上│ │
│ │ │月8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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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琮道│102年11 │5060元 │同上│ │
│ │ │月8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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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鍾雲蘭│102年11 │3518元 │同上│ │
│ │ │月8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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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徐肇鋒│102年11 │4033元 │同上│犯罪集團成員│
│ │徐耀廷│月8日 │ │ │將徐肇鋒之父│
│ │ │ │ │ │徐耀廷所飼養│
│ │ │ │ │ │之賽鴿擄鴿勒│
│ │ │ │ │ │贖,再由徐肇│
│ │ │ │ │ │鋒進行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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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黃金順│102年11 │4000元 │同上│ │
│ │ │月9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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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白雅智│102年11 │3050元 │同上│犯罪集團成員│
│ │白清田│月10日 │ │ │將白雅智之父│
│ │ │ │ │ │白清田所飼養│
│ │ │ │ │ │之賽鴿擄鴿勒│
│ │ │ │ │ │贖,再由白雅│
│ │ │ │ │ │智進行匯款 │
├─┼───┼────┼─────┼──┼──────┤
│12│賴武義│102年 │8065元 │同上│ │
│ │ │11月1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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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江健勝│102年11 │3050元 │同上│ │
│ │ │月8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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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王國華│⑴102年 │⑴3000元 │同上│犯罪集團成員│
│ │王薏晴│11月10日│⑵1萬8000 │ │將王薏晴之父│
│ │ │⑵102年 │元 │ │王國華所飼養│
│ │ │11月11日│ │ │之賽鴿擄鴿勒│
│ │ │ │ │ │贖,再由王薏│
│ │ │ │ │ │晴進行匯款 │
├─┼───┼────┼─────┼──┼──────┤
│15│楊英祺│102年11 │4532元 │同上│ │
│ │ │月10日 │ │ │ │
├─┼───┼────┼─────┼──┼──────┤
│16│王明溪│102年 │3000元 │同上│ │
│ │ │11月1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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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楊碧雲│102年11 │5037元 │同上│ │
│ │ │月8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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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高俊元│102年11 │3540元 │同上│ │
│ │ │月8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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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王麗鴻│102年11 │4023元 │同上│ │
│ │ │月8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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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郭錦炎│102年11 │3050元 │同上│ │
│ │ │月8日 │ │ │ │
├─┼───┼────┼─────┼──┼──────┤
│21│洪燦和│102年11 │40473元 │同上│ │
│ │ │月9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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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林建川│102年11 │5013元 │同上│ │
│ │ │月8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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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申章鴻│102年11 │5005元 │同上│犯罪集團成員│
│ │張美珍│月8日 │ │ │將張美珍之友│
│ │ │ │ │ │申章鴻所飼養│
│ │ │ │ │ │之賽鴿擄鴿勒│
│ │ │ │ │ │贖,再由張美│
│ │ │ │ │ │珍進行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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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謝文得│102年11 │4050元 │同上│犯罪集團成員│
│ │邱思樺│月8日 │ │ │將邱思樺之夫│
│ │ │ │ │ │謝文得所飼養│
│ │ │ │ │ │之賽鴿擄鴿勒│
│ │ │ │ │ │贖,再由邱思│
│ │ │ │ │ │樺進行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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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范國福│102年11 │3045元 │同上│ │
│ │ │月8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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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陳玉蘭│102年11 │5010元 │同上│ │
│ │ │月9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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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傅燈河│102年11 │4050元 │同上│犯罪集團成員│
│ │傅景楠│月10日 │ │ │將傅景楠之父│
│ │ │ │ │ │傅燈河所飼養│
│ │ │ │ │ │之賽鴿擄鴿勒│
│ │ │ │ │ │贖,再由傅景│
│ │ │ │ │ │楠進行匯款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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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劉靜枝│102年11 │5015元 │同上│ │
│ │ │月1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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