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92
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秀如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 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 條之 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並補充:「張秀如於本件起訴書附表1編號2所示竊盜犯罪 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上開竊盜犯行而受裁判。」,並增 列證據:「警員職務報告書(警卷第4 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2 -25之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 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 32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33頁)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所犯3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 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3 犯行為 警當場查獲後,主動向警坦承起訴書附表1編號2之竊盜犯行 ,斯時被害人尚未報案,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被告涉有起訴書附表1編號2之竊盜犯行,此有警員職務報 告、被告警詢筆錄及被害人林國杰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足
認被告係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2之竊盜犯行被發覺前,向警員 自首該次竊盜犯行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多 次竊盜等前科,素行非端,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兼衡本件竊盜情節 尚非嚴重,竊得金錢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 佳,所竊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陳鈺升、林國杰、朱建基,對 被害人造成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 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一 │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 │張秀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2 │張秀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3 │張秀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492號
被 告 張秀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如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第1案);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 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 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 易緝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 案與第3案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並與第2案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8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 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警於104年2 月12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大公街與忠孝路口,發現 張秀如站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旁,於竊取該車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鈺升、林國杰、朱建基於警詢時指訴物 品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陳鈺升、林國杰、朱建基所 分別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1份存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湯嘉綺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所犯法條 │被害人│
│號│ │ │ │ │ │
├─┼────┼────┼─────────┼─────┼───┤
│ │104年2月│臺中市北│張秀如見陳鈺升所騎│刑法第320 │陳鈺升│
│1 │11日10時│區雙十路│乘車牌號碼000-000 │條第1項 │ │
│ │許。 │與精武路│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 │
│ │ │口。 │在犯罪地點,且機車│ │ │
│ │ │ │鑰匙1串(含鑰匙4支 │ │ │
│ │ │ │及磁扣1枚)插在電門│ │ │
│ │ │ │上未取下,乃趁無人│ │ │
│ │ │ │在場之際,徒手發動│ │ │
│ │ │ │上開機車後駛離現場│ │ │
│ │ │ │。 │ │ │
├─┼────┼────┼─────────┼─────┼───┤
│ │104年2月│臺中市東│張秀如騎乘上開所竊│刑法第320 │林國杰│
│ │12日18時│區和平街│取之機車,途經犯罪│條第1項 │ │
│2 │許。 │228巷1號│地點時,趁無人在場│ │ │
│ │ │「新福宮│之際,徒手竊取置放│ │ │
│ │ │」之公用│在倉庫內之高壓清洗│ │ │
│ │ │廁所旁倉│機1臺得手後,將所 │ │ │
│ │ │庫。 │竊得之物品放置在上│ │ │
│ │ │ │開所竊得機車之踏板│ │ │
│ │ │ │上,旋即離去。 │ │ │
├─┼────┼────┼─────────┼─────┼───┤
│ │104年2月│臺中市東│張秀如騎乘上開所竊│刑法第320 │朱建基│
│3 │12日18時│區大公街│取之機車,途經犯罪│條第1項 │ │
│ │50分許。│與忠孝路│地點時,趁朱建基所│ │ │
│ │ │口。 │駕駛之車牌號碼 │ │ │
│ │ │ │2321-UX號自小貨車 │ │ │
│ │ │ │副駕駛座車門未上鎖│ │ │
│ │ │ │之際,徒手打開車門│ │ │
│ │ │ │後,竊取副駕駛座內│ │ │
│ │ │ │之砂輪機,以及該車│ │ │
│ │ │ │後方置物臺上之水泥│ │ │
│ │ │ │攪拌器、電動鑿、抽│ │ │
│ │ │ │水馬達各1臺得手後 │ │ │
│ │ │ │,準備將上述竊得之│ │ │
│ │ │ │物品載運離去時,即│ │ │
│ │ │ │為警所當場查獲。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 │
├──┼───────────────┼────┤
│ 1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
│ │ │ │
├──┼───────────────┼────┤
│ 2 │機車鑰匙 │4支 │
├──┼───────────────┼────┤
│ 3 │磁扣 │1枚 │
├──┼───────────────┼────┤
│ 4 │高壓清洗機 │1臺 │
├──┼───────────────┼────┤
│ 5 │砂輪機 │1臺 │
├──┼───────────────┼────┤
│ 6 │水泥攪拌器 │1臺 │
├──┼───────────────┼────┤
│ 7 │電動鑿 │1臺 │
├──┼───────────────┼────┤
│ 8 │抽水馬達 │1臺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