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363號
TCDM,104,審簡,363,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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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苡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
第2729、5180、55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苡君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廖以君各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03年7月12日上午9時46 分許,在陳芳哲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 一超商潭寶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衛生紙1包(價值 新台幣〈下同〉32元)、綠油精1瓶(價值59元)、蕊娜爽 身噴霧1瓶(價值89元)、白花油1瓶(價值59元),得手後 藏放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僅持其他商品至櫃臺結帳即離開 現場,將竊得物品供己使用。㈡於同年7月13日上午10時2分 許,在上址統一超商潭寶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衛生 紙2包(價值共計64元)、妮維雅爽身噴霧1瓶(價值79元) 、白花油1瓶(價值59元),得手後藏放隨身攜帶之手提袋 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將竊得物品供己使用。㈢於同年 7月24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潭寶門市內,徒 手竊取店內陳列之衛生紙2包(價值共計64元),得手後藏 放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將竊得物品 供己使用。㈣於同年10月23日上午7時58分許,在鄧昀浩所 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門市內,徒手 竊取店內陳列之德芙巧克力4條(價值共計140元),得手後 藏放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將竊得物 品供己食用。㈤於同年11月21日上午9時53分許,在蔣怡華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徒 手竊取綠油精1瓶、白花油2瓶、QQ巧克力球草莓口味2盒( 價值共計235元),得手後藏放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 結帳即離開現場,將竊得物品供己使用或食用。㈥於同年12 月19日上午10時8分許,在黃月鳳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金桔喉糖1份、枇杷 膏兩瓶、克補2瓶、花生夾心酥一份,麵包2個(價值共計 834元),得手後藏放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 開現場,將竊得物品供己食用。




二、證據:
㈠被告廖苡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芳哲於警詢、偵查及被害人黃月鳳蔣怡華、告 訴人鄧昀浩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卷附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三、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至㈥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揭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因生活困難,趁機竊取前開各超商 陳列之物品,供己食用或使用,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 ,損害他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中上揭 犯罪事實㈤部分已與被害人蔣怡華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廖苡君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㈠所示 │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廖以君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㈡所示 │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廖苡君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㈢所示 │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廖苡君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㈣所示 │算壹日。 │
├──┼────┼──────────────────────────┤
│ 5 │犯罪事實│廖苡君竊盜,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㈤所示 │算壹日。 │
├──┼────┼──────────────────────────┤
│ 6 │犯罪事實│廖苡君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㈥所示 │算壹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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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