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355號
TCDM,104,審簡,355,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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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和
      張志賢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7
9號),茲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慶和張志賢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前科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 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前 均犯有竊盜案件並經科刑及執行完畢,竟仍再共犯本件竊盜 犯行,顯見渠等惡性非輕,惟衡酌本件竊盜手段尚稱平和, 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279號
被 告 陳慶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志賢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和前於民國100年間 ,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 中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6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 、5 月、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上開3案經臺 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 ,於10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102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張志賢前於98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 度易字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8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8月 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陳慶和張志賢仍不知悔改,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 月21日18時10分許 ,由陳慶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張志賢,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 , 適有楊品文搭乘友人陳詩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 ,亦停放於該處,且楊品文將其所有之皮夾1



只(未扣案)置放在該機車前方置物盒內,乃趁無人注意之際 ,由張志賢下車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盒內之皮夾1只(內裝有 現金新臺幣1000多元、證件等物) 得手後,再由陳慶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志賢離去。 嗣因楊品文發現皮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慶和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陳慶和於警詢時、被告張志賢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品文於警詢時指訴及本署 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賢於本署偵查中具結 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慶和張志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慶和張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考。 被告2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幸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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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