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346號
TCDM,104,審簡,346,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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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偵
字第8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明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 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已與告訴人 陳淑貞達成和解,並已全數歸還所侵占之款項,有卷附同意 和解同意書可參,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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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