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70
0 號、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56 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威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10列 「吳威君並自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1 不詳器物毆打詹進和之 身體」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吳威君並自現場隨手撿拾竹 竿1 支(未扣案)毆打詹進和之頭部」;證據部分,應補充 記載「被告吳威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 與尤壹民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敘明之論罪科刑 執行情形(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詹進和素有嫌隙,不思冷靜處理彼此 關係,以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竟與尤壹民共同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社會所生危害,再考之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56 號卷所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並審酌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再表達希 望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並未到庭,致無法達 成和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7 月29日訊 問筆錄、本院104 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見偵卷 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上開審易卷)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至被告行為所用之竹竿並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於現場隨 手撿拾,顯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8700號
被 告 吳威君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威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 民國9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10日 18時許,見詹進和在臺中市神岡區豐洲公園內的涼亭喝酒, 因不詳原因,竟與尤壹民(另行通緝)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吳威君先以拳頭出手毆打詹進和之身體,尤 壹民再持米酒瓶毆打詹進和之身體,詹進和一路逃到公園內 之公共廁所,詹進和被毆打在地,2人再以腳踢打詹進和之 身體,吳威君並自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1不詳器物毆打詹進 和之身體,詹進和因而受有左顳部頭皮撕裂傷、左前臂挫傷
、右足部擦傷等傷害。事畢,2人始騎乘機車離去。二、案經詹進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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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種類│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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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述證據│1 │被告吳威君於本署偵查│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
│ │ │中之供述。 │訴人詹進和互毆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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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詹進和於警詢中│全部犯罪事實。 │
│ │ │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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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書證據│1 │告訴人詹進和提出之衛│告訴人詹進和所受傷害。│
│ │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 │
│ │ │證明書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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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 證│2 │告訴人受傷照片及現場│告訴人詹進和所受傷害及│
│ │ │照片共8張。 │現場情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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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吳威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 告吳威君與尤壹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威君前因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 淑 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