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7號
),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407號),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誠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147號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所載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列至第4 列所載 「至同日凌晨5時許」,應更正為「至同日凌晨4時56分許」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407號卷第13頁反面、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 1147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第18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振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僅因其飲酒後不滿被害人指導他 人進行遊戲,竟持煙灰缸丟向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殊有不當,且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受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審易 字第407號卷第4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被 害人受傷程度及範圍,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 償被害人之損害,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147號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07號卷第18頁) ,暨考量被告犯後始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衡酌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業如前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教訓,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應於緩刑期間, 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所載內容給付被害人殷湘 婷(此附條件部分,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 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附件: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147號調解程序筆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7號
被 告 許振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里00鄰○○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誠於民國103 年7 月27日凌晨某時,與友人陳俊宏、鄭 金興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京都酒店」第 102 包廂飲酒作樂,並招來女侍殷湘婷、林岱燁作陪,至同 日凌晨5 時許,許振誠對殷湘婷一再指導其友人進行遊戲感 到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起身持桌上之香煙缸丟向殷湘 婷臉部,致殷湘婷因此受有左眼創性黃斑部下出血、左眼創 傷性玻璃體出血、視網膜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殷湘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振誠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酒後意識不清 ,不知有傷害告訴人殷湘婷之行為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殷湘婷指證綦詳,核證人林岱燁警詢所陳相 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上揭
時、地,持物品丟向告訴人,亦有案發時該包廂內監視器翻 拍照片1 紙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