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義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75
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6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義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義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得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任意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將可能作為不法用途使用,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 民國103年2月10日後某日,在臺中市○○路○段00號和欣客 運站附近,將其於103年2月10日,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臺灣銀行健行分行,申辦第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綜合存款帳戶 存摺及印鑑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謝」 之成年男子。蕭義祥即以此方式容任該「小謝」之成年男子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 「小謝」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 月24日某時許,先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該門號 申請人係顧松原,顧松原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偵緝字第 1339號、偵字第18508號起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 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聯 絡翁雄,並佯稱:伊係友人「張富剴」,急需款項云云,致 翁雄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3年3月25日13時45分、 103年3月26日13時34分,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蕭義祥上開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內。嗣翁雄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蕭義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翁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3張、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 灣銀行健行分行103年4月14日健行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翁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翁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翁雄〉、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翁雄〉、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103偵緝1339號、被告顧松原〉、本院103年度 審簡字第239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 1 號判決參照)。而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是 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 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 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具 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 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 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 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 ,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健行分 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謝」之成年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據以作為詐欺 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綽號「小謝」之成年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 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及增訂第339條之4,並均於 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五、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 第77號判例參照)。本件收受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 戶資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謝」之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以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對告訴人翁雄行騙,致使其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則綽號「小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 其所申設前揭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等資料予 該綽號「小謝」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欺 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 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 該綽號「小謝」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 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六、爰審酌被告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其個人所 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 匿真實身分,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自應予以非難,惟念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所犯,尚知悔悟,並考量其 造成告訴人翁雄損失之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翁雄達成調解 或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審易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