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278號
TCDM,104,審簡,278,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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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芳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
第33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審易字第582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芳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芳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04 年1 月25日13時47分,前往歐陽家正所經營位 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STYLE9」服飾店,趁 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暗紅色麻花翻領蝙蝠毛衣 1 件得手。另於同日14時23分,接續前揭犯意,以相同手 法,竊取店內杏色麻花翻領蝙蝠毛衣1 件得手。(二)復於104 年1 月30日18時16分,再前往上開服飾店,趁店 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深綠色麻花翻領蝙蝠毛衣1 件。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該店店員發現報警而當場查 獲。
嗣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 杏色及深綠色麻花翻領蝙蝠毛衣各1 件(已發還歐陽家正)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芳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歐陽家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和解書。
(七)現場查獲照片。
(八)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歐陽家正所管領之2 件



毛衣得手,係對於被害人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所為,且係侵 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係其整體竊 盜行為過程之各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 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未警惕,又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誠屬可議;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深感悔悟及羞愧,所竊3 件衣物,其中2 件被害人業 已領回,並已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被害人損害已獲得回復 ,及其為高職畢業學歷,已婚,與夫育有一名年齡14歲之子 女,目前從事工廠製造業工作,且自陳已在精神科就診,經 診斷疑有憂鬱症及強迫症,刻正接受治療之身心、智識、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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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