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782號
TCDM,104,審易,782,201505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華羿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579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華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華羿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1號、本院99年度易字第630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8月(2罪),後經本院99年度聲 字第1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 2號、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83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4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5月,後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 102年3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於103年5月15日凌晨(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30 分許,駕駛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 部分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46號判 處罪刑確定),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游 詠植所有交由陳瑞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 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 )插入該自小貨車右前車門之鑰匙孔後撬開車門進入車內, 再以該鑰匙發動電門予以竊取之,得手後撥打電話通知其兄 魏華昌魏華昌所涉犯行另由檢察官簽分他案偵辦)前來將 竊得之自用小貨車開回南投縣中寮鄉住處,惟因魏華昌於行 駛過程中發現該自用小貨車有異狀,遂將之棄置臺中市○○ 區○○里○○路0段○○0號橋旁溪邊道路。嗣經陳瑞旗發覺 失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03年5月19日11時5分許,在魏華昌 棄置地點尋獲該自用小貨車(已發還予游詠植),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魏華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華羿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游詠 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被害人陳瑞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人魏華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復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 1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 審投刑簡字第41號、本院99年度易字第630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月、3月、8月(2罪),後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57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2號、99年 度審投刑簡字第283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5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99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接 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2年3月1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等多項前科,品行不佳 ,仍不知悔改,復利用深夜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之自用小 貨車,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財 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4 萬元,業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於警詢自陳業農、國小 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鑰匙1支,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陳業已丟棄),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