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778號
TCDM,104,審易,778,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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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宗
      蔡奕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6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宗蔡奕松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楊文宗處有期徒刑柒月;蔡奕松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文宗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及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99 號、99年度訴字第3010號、99年度中簡字第896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4月、3月、5月、10月、4月、4月確定,後 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蔡奕松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03號、97年度易字 第20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9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又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1 11號、97年度易字第2787號、97年度易字第3498號、97年度 易字第46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6月確定 ,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1日假釋,至102年4月29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2人均不知悔改,復因缺錢花用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在臺中市 ○○區○○○街000巷00號蔡奕松住處謀議至無人工寮竊取 財物,再由蔡奕松於103年6月29日凌晨4時50分許,駕駛其 不知情之配偶蕭淑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楊文宗前往臺中市沙鹿區榜文路旁林瑞華所有非供居住 之工寮,打開門鎖進入工寮內,共同竊取林瑞華所有電視1 台、熱水器1台、拖把1支、茶葉4罐,並在工寮內尋得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行兇危險性之 螺絲起子1支(鐵製,長約10餘公分),卸下林子能所有由 林瑞華管領之XG9-366號機車車牌1面,懸掛於謝俊毅所有由 林瑞華管領已報廢未懸掛車牌之白色自用小客車1輛(車身 號碼:ST00000000、引擎號碼:3S0000000號),將竊得物 品搬至該白色自用小客車上,由楊文宗駕駛該白色自用小客 車載運竊得物品,與蔡奕松駕駛2317-LB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因前開竊得之白色自用小客車無法發動,楊文宗遂將該 白色自用小客車棄置臺中市沙鹿區晉文路301巷口上行約500 公尺處之停車場旁,並將車內竊得物品搬至蔡奕松駕駛之23 17-LB號自用小客車後逃逸。適為途經工寮之陳朝金察覺有 異,通知林瑞華到場查看,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3年7月6日13時許,在臺中 市沙鹿區晉文路301巷口上行約500公尺處之停車場旁,發現 前開懸掛XG9-366號車牌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 未獲詰問之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林瑞華、證人陳朝金、證人即共同被告 楊文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檢察官依法命具 結,憑信性已獲擔保,且查無檢察官就各該偵查訊問之實施 ,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各該證 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被告亦未主張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本院認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宗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林瑞華、證人陳朝金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另被告蔡奕松雖 否認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係楊文宗請伊載至案發現場工寮, 楊文宗向伊表示其住該處要搬家,伊有進入工寮幫楊文宗將 物品搬至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上,伊不知楊文宗要竊取別人 物品云云。惟查被告蔡奕松於警詢時先供稱楊文定來伊家聊 天,叫伊載他回去,叫伊載到都會公園那邊工寮,伊將楊文



宗載到工寮就離開回家,之後又接到楊文宗的電話要伊去工 寮載他,伊至工寮時已經清晨,伊就載他離開,伊不知楊文 宗至該工寮作何事,警方通知伊,伊才知楊文宗至該工寮偷 東西云云;又稱伊載楊文宗回家後,在台灣大道上做運動, 楊文宗打電話給伊說他有包包、衣服沒拿到,叫伊拿上去給 他,伊再將車開上去拿包包給他,他說要下來買東西,伊就 載他下來,載到一半楊文宗就下車,伊開車下來台灣大道停 在路邊運動後就回家云云,均未承認曾與被告楊文宗共同進 入前開工寮。嗣於偵查中始改稱楊文宗說他住在那邊工寮要 搬走,叫伊載他回去幫忙載東西,到達工寮伊有幫楊文宗搬 熱水器、電視等物品,搬到另一邊的山上工寮,楊文宗開1 輛白色汽車,說那輛車是他的,該車沒有車牌,他說沒有車 牌不行,所以在第1間工寮將機車卸下車牌懸掛在該白色汽 車云云,前後不一,顯有可議;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一 般人焉有可能選擇凌晨時分搬家,並利用懸掛機車車牌之自 用小客車載運物品。況本件係被告蔡奕松與被告楊文宗在其 住處謀議,再由被告蔡奕松開車搭載被告楊文宗前往前開無 人居住之工寮,打開工寮門鎖進入工寮內,共同竊取電視1 台、熱水器1台、拖把1支、茶葉4罐,並在工寮內尋得螺絲 起子1支,卸下XG9-366號機車車牌1面,懸掛於未懸掛車牌 之白色自用小客車1輛,將竊得物品搬至該白色自用小客車 上,由被告楊文宗駕駛該白色自用小客車載運竊得物品離去 。嗣因竊得之該白色自用小客車無法發動,被告楊文宗遂將 該白色自用小客車棄置臺中市沙鹿區晉文路301巷口上行約 500公尺處之停車場旁,並將車內竊得物品搬至被告蔡奕松 駕駛之2317-LB號自用小客車後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 被告楊文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佐以證人陳朝金 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五門轎車停放林瑞華工寮旁,看到1個 人站在工寮那邊進入車內,之後該車開到山上去,伊下去台 灣大道又看到該車開下來;伊運動到台灣大道,發現林瑞華 白色車輛已停在台灣大道150公尺坡道上,伊要折返榜文路 方向上山時,該五門轎車就迴轉停在台灣大道人行道上,2 個人走向林瑞華的白色車輛旁,之後伊前往林瑞華工寮,發 現白色車輛不見,就打電話給林瑞華等語,益可徵本件係被 告楊文宗蔡奕松共同犯案,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文宗之證述 應非虛構,被告蔡奕松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單、車輛詳細資料、車輛報廢資料各1份、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2份、刑案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張附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文宗蔡奕松上揭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楊文宗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與被告蔡奕松係持工寮內尋 得之螺絲起子1支,卸下XG9-366號機車車牌1面,懸掛於未 懸掛車牌之白色自用小客車1輛使用,而該螺絲起子係鐵製 ,長約10餘公分,質地堅硬,可拆卸螺絲,在客觀上自足以 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行兇危險性,屬於兇器。核 被告楊文宗蔡奕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犯案 ,已如前述,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尚有未合,惟本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再被告楊文宗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 1341號及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99號、99年度訴字第3010號、 99年度中簡字第8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3月、5 月、10月、4月、4月確定,後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35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10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被 告蔡奕松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7年 度易字第303號、97年度易字第20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9 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92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111號、97年度易字第2787號、 97年度易字第3498號、97年度易字第46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4月、6月確定,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0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1日假 釋,至102年4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竊 盜等多項前科,品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復利用上揭方式竊 取被害人林瑞華所有或管領中之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手段 非議,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權益,暨被告楊文松於警 詢時自陳無業,國中畢肄業;被告蔡奕松於警詢自陳從事服 飾業、國小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楊文宗坦承犯 行、被告蔡奕松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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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