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727號
TCDM,104,審易,727,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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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旻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65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旻政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旻政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上午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公寓時,見該公寓地下室機車停車場門未關且無管制 ,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 該地下室機車停車場進入公寓梯間,並於同日上午9時36分 許,在楊喆安居住之4樓之11門外,徒手竊取楊喆安所有放 置該處之adidas廠牌紅黑色籃球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2400 元),得手後攜至7樓脫水機旁換穿,將自己原穿著之帆布 鞋1雙棄置脫水機旁。嗣經楊喆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游旻政竊得之 籃球鞋1雙(已發還楊喆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游旻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旻政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楊喆 安於警詢時指述無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7張附卷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 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 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



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 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正值年輕 力壯,利用上揭手段竊取被害人楊喆安所有籃球鞋1雙,法 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之籃球鞋1雙價值不高,業已發還 被害人,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臨時工,國中肄業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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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