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智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12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智民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螺絲起子、水管鉗、手電筒各壹支、棉製手套壹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智民因缺錢花用,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行兇危 險性之螺絲起子、水管鉗各1支,及作案用之手電筒1支、棉 製手套1雙,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18時40分許,騎乘向友人謝士德借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賴秀琴所有供其 姪女黃亭睿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住 處,見屋內未開燈,認有機可乘,乃戴上棉製手套,自該 住處後方防火巷,利用水管鉗、螺絲起子各1支,破壞該 住處2樓房間具防閑作用之鐵窗鐵條,從窗戶攀爬進入屋 內,竊取賴秀琴所有澳洲金幣1套(內有4枚硬幣)、金塊 (約1兩重)、金元寶(約1錢重)及金墜子各1塊。得手 後由大門離去,將竊得財物持至臺中市東光路上之跳蚤市 場予以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㈡於103年12月28日17、18時許,騎乘向友人謝士德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朱智遠居住之臺中市 ○○區○○○街00號住處,見屋內未開燈,認有機可乘, 乃戴上棉製手套,自該住處後方防火巷,利用水管鉗、螺 絲起子各1支,破壞該住處廚房具防閑作用之鐵窗鐵條, 從窗戶攀爬進入屋內,竊取朱智遠與其配偶林麗娟所有鑽 石18K戒指2只、純黃金戒指8只、紫玉K金戒指1只、藍寶 石黃金戒指1只、綠玉圈形黃金戒指3只、18K金鑲玉戒指 11只、綠玉K金戒指7只、純黃金手環2只、18K金手環2只 、鑲玉耳環3付、鑲珍珠耳環2付、珍珠項鍊2條、黃水晶K 金項鍊1條、3A紫水晶項鍊1條、999銀塊12公斤、神明金 牌鍊4塊、古龍銀2個、長方形玉佩1只、紅珊瑚項鍊1條、 純銀手環2只、K金黃金細戒指1批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8000元。得手後由後門離去,將竊得財物持至臺中市東 光路上之跳蚤市場予以變賣,得款與竊得之現金均花用殆 盡。
㈢於104年1月2日19時許,騎乘向友人謝士德借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侯嘉彥居住之臺中市○○區 ○○○路00號住處,見屋內未開燈,認有機可乘,乃戴上 棉製手套,自該住處後方防火巷,利用水管鉗、螺絲起子 各1支,破壞該住處廚房具防閑作用之鐵窗鐵條,從窗戶 攀爬進入屋內,竊取侯嘉彥所有手錶2只、高粱酒5瓶、起 瓦士威士忌2瓶、金元寶1個、銀項鍊1條及現金3000元。 得手後由後門離去,將竊得財物持至臺中市東光路上之跳 蚤市場予以變賣,得款與竊得之現金均花用殆盡。 ㈣於104年1月10日18時許,騎乘向友人謝士德借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張欽旺居住之臺中市○○區○ ○○街00號住處(1樓兼營「東霖水電冷氣工程行」),見 屋內未開燈,認有機可乘,乃戴上棉製手套,自該住處後 方防火巷,利用水管鉗、螺絲起子各1支,破壞該住處2樓 後方陽台具防閑作用之鐵窗鎖,打開鐵窗攀爬進入屋內, 竊取張欽旺所有金戒指1只及現金1、200元。得手後離去, 將竊得財物持至臺中市東光路上之跳蚤市場予以變賣,得 款與竊得之現金均花用殆盡。
二、嗣賴秀琴、朱智遠、侯嘉彥、張欽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各失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察現場進行比 對,認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涉有嫌疑,且周智民於1 04年1月14日17時20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忠明 路與民權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其所有供犯罪 使用之螺絲起子、水管鉗、電筒各1支、棉製手套1雙,而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秀琴、朱智遠、侯嘉彥、張欽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智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智民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侯嘉彥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賴秀琴、朱智遠、 張欽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復有螺絲起子 、水管鉗、手電筒各1支、棉製手套1雙扣案,暨員警職務報
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扣押物品及被告鞋型特徵照片4張附卷足稽。其中 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黃亭睿住宅內財物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2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現場 模擬照片2張;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林麗娟住宅內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2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模擬 照片2張;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侯嘉彥住宅內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 照片14張、現場模擬照片2張;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張欽旺「東霖水電冷氣工程 行」暨住宅財物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2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現場 模擬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4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查被告各次竊盜所持有之螺絲起子、水管鉗各1支,均係鐵 製,質地堅銳,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具行兇危險性,屬於兇器。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 ㈣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品行不 佳,仍不知悔改,又因缺錢花用,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水管鉗,侵入告訴人賴秀琴、朱智遠、侯嘉彥、張欽旺 住處竊取財物或現金,價值觀念偏差,手段非議,危害社會 治安,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賴 秀琴、朱智遠、張欽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損害 (見本院卷附104年度審附民字第75號和解筆錄),暨被告 於警詢自陳從事自由業,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其各次竊得之現金或財物價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水管鉗、 手電筒各1支及棉布手套1雙,係供被告上揭各次竊盜所用之 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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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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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上揭犯罪事實一│周智民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
│ │之㈠所示。 │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水管鉗、手電筒各│
│ │ │壹支、棉製手套壹雙,均沒收。 │
├──┼───────┼──────────────────────┤
│ 2 │上揭犯罪事實一│周智民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
│ │之㈡所示。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螺絲起子、水管鉗、手電│
│ │ │筒各壹支、棉製手套壹雙,均沒收。 │
├──┼───────┼──────────────────────┤
│ 3 │上揭犯罪事實一│周智民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
│ │之㈢所示。 │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水管鉗、手電筒各│
│ │ │壹支、棉製手套壹雙,均沒收。 │
├──┼───────┼──────────────────────┤
│ 4 │上揭犯罪事實一│周智民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
│ │之㈣所示。 │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螺絲起子、水管鉗、手電筒各│
│ │ │壹支、棉製手套壹雙,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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