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1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政傑任職在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3安心徵信有 限公司(下稱安心公司),於民國101年2月27日以安心公 司名義接受吳姍珊(原名吳秀菁)委任尋找徐銘鴻,雙方 簽有徵信委任契約,約定吳姍珊先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 )5萬元,預付3萬元,尾款2萬元(尚未給付),吳姍珊旋 於101年2月27日、101年2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分別給付2萬元、1萬元簽約金。惟 王政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尋找徐銘鴻期間,於101年6月4日,在臺中市龍井區龍井 圖書館,向吳姍珊佯稱徐銘鴻為黑道堂主,已潛逃到中國 大陸地區,伊委請竹聯幫、四海幫喬事需要費用等語,致 吳姍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王政 傑(吳姍珊款項資金來源詳如附表所示)。嗣王政傑於102 年11月25日,向吳姍珊表示伊前往中國大陸上海地區尋找 徐銘鴻,於同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日間,傳送7則簡訊 ,內容均係訛稱伊與徐銘鴻遭大陸公安人員逮捕偵訊後回 到臺灣等語,吳姍珊察覺有異,始知受騙,提出告訴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姍珊委由王慧凱律師、張庭禎律師、楊博任律師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再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有關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 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政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附104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至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姍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年度交查字第49號, 下稱:交查卷,第47至49頁、第125頁、第187頁反面、第 209至211頁、103年度偵字第24162號,下稱:偵查卷,第15 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簡訊翻拍照片影本7張(見103年 度他字第229號第6至12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查 詢及通聯紀錄資料(見交查卷第11至18頁)、名片影本1張(見 交查卷第59頁)、告訴人之龍井鄉農會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見交查卷第63頁)、林鉅于申設之台 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 見交查卷第67頁)、周雅婷申設之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見交查卷第69頁)、周雅婷申設 之臺灣企銀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影 本(見交查卷第71頁)、被告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1份(見交查卷第197頁)、徵信委任契約(見交查卷第225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日國壽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之離職員工徐銘鴻之年籍資料(見交查卷第23 3至235頁)、徐銘鴻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見 交查卷第24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王詠正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 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並 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 正僅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本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法律已 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 審酌被告王政傑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利用告訴人 吳姍姍委任安心公司處理尋人事務之機會,詐取告訴人財物 ,且侵害之財產法益高達150萬元,所為自屬非是,然犯後 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衡以其迄未能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之資金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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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 │告訴人提出之資金來源 │
├──┼───┼───────────────────┤
│ 1 │39萬元│一、告訴人指訴向吳清彥借款支付。 │
│ │ │二、告訴人提出其申請之龍井鄉農會帳號09│
│ │ │ 0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
├──┼───┼───────────────────┤
│ 2 │50萬元│一、告訴人指訴向林鉅于借款支付。 │
│ │ │二、告訴人提出林鉅于申設之台中銀行大肚│
│ │ │ 分行帳號026894號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
│ │ │ 。 │
├──┼───┼───────────────────┤
│ 3 │45萬元│一、告訴人指訴向周雅婷借款支付。 │
│ │ │二、告訴人提出周雅婷申設之清水郵局帳號│
│ │ │ 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
│ │ │ 。 │
├──┼───┼───────────────────┤
│ 4 │15萬元│一、告訴人指訴向周雅婷借款支付。 │
│ │ │二、告訴人提出周雅婷申設之臺灣企銀沙鹿│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及交易明│
│ │ │ 細影本。 │
├──┼───┼───────────────────┤
│ 5 │1萬元 │從家用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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