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499號
TCDM,104,審易,499,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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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鍶凌
      黃群凱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
03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鍶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群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鍶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甲案);又因竊盜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乙案),嗣經減 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9 月確定,於民國98年 5 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其中接續執行甲案所併 科罰金6 萬元(得易服勞役)之刑期,於98年5 月16日因罰 金易勞執畢出監】,於100 年11月8 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另黃群凱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9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6 月確定(第1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第2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確定(第3 案);復因侵占遺失物、詐欺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56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1 萬 元(第4 案)、有期徒刑1 年4 月,其中詐欺案件俟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 期徒刑2 年確定(第5 案);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第6 案),嗣第1 、2 、3 、5 、6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其中接續執行第4 案所處罰金1 萬元(得易服勞役)之 刑期,於102 年10月25日因罰金易勞執畢出監】,觀護起始 日期為102 年10月25日,應至103 年9 月30日觀護結束,於 後記犯罪行為時仍在假釋期間(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許



鍶凌、黃群凱均仍不知悔改,竟於103 年7 月17日,附和葉 清波(為黃群凱之遠房表哥,所涉竊盜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竊取他人財物之提議,許鍶凌黃群凱葉清波3 人遂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由 黃群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鍶凌葉清波先至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之永吉大賣場,購買 斜口鉗、電纜剪、棘輪式電纜剪、油壓剪、老虎鉗各1 支及 鐵鎚、鑿子各2 支、黑色膠布1 捲、黑貓噴霧殺蟲劑1 瓶( 詳如附表一所載)作為犯案工具,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抵達 臺中市后里區后科路2 段聯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相 公司)對面之地下涵洞,由葉清波在該涵洞外把風、接應, 許鍶凌黃群凱則持前開其等所購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 、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電纜剪、 棘輪式電纜剪、油壓剪、老虎鉗各1 支、鐵鎚、鑿子各2 支 等工具進入該涵洞內,以電纜剪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接地線(下稱電纜線)後, 再由許鍶凌將剪斷之電纜線加以綑綁,搬運至涵洞外草叢, 交由葉清波持上開工具將電纜線削去外皮,以利日後銷贓變 賣,許鍶凌復將其中尚未削去外皮之電纜線1 捆放置於前揭 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其等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臺電公司所有 裝設在該涵洞內之電纜線1 批(總重91公斤),得手後尚未 離去之際,員警即據報到場查獲許鍶凌黃群凱葉清波則 趁隙棄車逃逸,俟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該涵洞外草叢 內扣得前開電纜線1 批(重84公斤,已發還予臺電公司,由 員工陳信華領取)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屬許鍶凌、黃 群凱、葉清波共同所有供本案竊盜使用之斜口鉗、電纜剪、 棘輪式電纜剪各1 支;警方復於翌日(18日)19時4 分許, 持搜索票至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前揭自用小客 車內扣得同批竊得之電纜線(重7 公斤,已發還予臺電公司 ,由員工蕭耀煋領取),及如附表一編號4 至9 所載屬許鍶 凌、黃群凱葉清波共同所有供本案竊盜使用之油壓剪、老 虎鉗各1 支、鐵鎚、鑿子各2 支、黑色膠布1 捲、黑貓噴霧 殺蟲劑1 瓶,暨如附表二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統一發票15張、 吸食器1 組,進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許鍶凌黃群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



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 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 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 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 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 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 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 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 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 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 2 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 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鍶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告黃群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認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陳信華於警 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保二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各 1 份、統一發票、贓物領據(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紙、監視器翻拍畫面7 幀、現場照片11幀在卷可稽,復有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斜口鉗、電纜剪、棘輪式電纜剪、油壓 剪、老虎鉗各1 支、鐵鎚、鑿子各2 支、黑色膠布1 捲、黑 貓噴霧殺蟲劑1 瓶可佐,足認被告許鍶凌黃群凱自白與事 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鍶凌、黃群 凱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 計入結夥之內。本案被告許鍶凌黃群凱既夥同葉清波至臺 中市后里區后科路2 段聯相公司對面之地下涵洞內行竊,其 中共犯葉清波雖在該涵洞外把風、接應,惟依上開說明,自 當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斜口鉗、電纜剪、棘輪式電纜剪、油壓剪、老 虎鉗、鐵鎚、鑿子等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 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許鍶凌黃群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4 、3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㈢被告許鍶凌黃群凱與共犯葉清波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許鍶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 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許鍶凌黃群凱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 ,且影響用電人之安全,並造成臺電公司需耗費數倍費用修 復,其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方式、所生危害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 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斜口 鉗、電纜剪、棘輪式電纜剪、油壓剪、老虎鉗各1 支、鐵鎚 、鑿子各2 支、黑色膠布1 捲、黑貓噴霧殺蟲劑1 瓶,均屬 被告許鍶凌黃群凱與共犯葉清波共同所有,供其等3 人共 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使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許鍶凌黃群凱分別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許鍶凌黃群凱主文項下,予以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皆與本案無關,已據被告 許鍶凌黃群凱陳明,且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供 其等3 人犯本案所用、所預備或所得之物,均不予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
│編號│ 品 名 │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沒收依據 │
├──┼──────┼───┼───────┼──────┤
│ 1 │斜口鉗 │ 1支 │許鍶凌黃群凱│刑法第38條第│
│ │ │ │、葉清波共同所│1項第2款 │
│ │ │ │有 │ │
├──┼──────┼───┼───────┼──────┤
│ 2 │電纜剪 │ 1支 │同上 │同上 │
├──┼──────┼───┼───────┼──────┤
│ 3 │棘輪式電纜剪│ 1支 │同上 │同上 │
├──┼──────┼───┼───────┼──────┤
│ 4 │油壓剪 │ 1支 │同上 │同上 │
├──┼──────┼───┼───────┼──────┤
│ 5 │老虎鉗 │ 1支 │同上 │同上 │
├──┼──────┼───┼───────┼──────┤
│ 6 │鐵鎚 │ 2支 │同上 │同上 │
├──┼──────┼───┼───────┼──────┤
│ 7 │鑿子 │ 2支 │同上 │同上 │
├──┼──────┼───┼───────┼──────┤
│ 8 │黑色膠布 │ 1捲 │同上 │同上 │
├──┼──────┼───┼───────┼──────┤
│ 9 │黑貓噴霧殺蟲│ 1瓶 │同上 │同上 │
│ │劑 │ │ │ │
└──┴──────┴───┴───────┴──────┘
【附表二】:扣案物品(不予沒收)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統一發票15張【與本案無關】 │
├──┼──────────────────┤
│ 2 │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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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