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簡字,104年度,6號
TCDM,104,審原交簡,6,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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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漢生
選任辯護人 余閔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948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594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漢生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補充更 正為「朱漢生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 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 過,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 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得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行為,導 致告訴人梁慷華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而被告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素行、過失程度及 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選任辯護人雖請求 給予緩刑宣告,然觀諸被告雖有和解之意,然始終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是以,本院認尚不適宜給予緩 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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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