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4年度,130號
TCDM,104,審交訴,130,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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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40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文麟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47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 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04年1月6日0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北屯區旱溪東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 區○○區○○里○○○路○○○路設○○○○○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車時,應在前行車減速靠邊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前方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之際, 旋即加速行駛欲通過該路口,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 車頭自後擦撞由黃炫凱所騎乘在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身,黃炫凱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因受撞擊往前衝並向右傾倒,右側車身再擦撞黃玟華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使黃炫凱黃玟華均人車倒地,黃炫凱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黃玟華因而受有上下肢挫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李文麟涉嫌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炫凱黃玟華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文麟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與黃炫凱黃玟華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 可能導致該2人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 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事故 地點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炫凱黃玟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文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 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麟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黃炫凱黃玟華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無訛,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顯示告訴人黃炫凱黃玟華受傷 情形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 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 駕駛肇事行為,致告訴人黃炫凱黃玟華受傷而逃逸,同時 侵害黃炫凱黃玟華之權益,觸犯2肇事逃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本件犯行前之103年10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 部分後雖與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715號所處有期徒刑4月, 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324號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 而於本件犯行後之104年4月8日始全部執行完畢,惟依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所處有期徒 刑4月既於本件犯行前執行完畢,本件仍應論以累犯,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 小客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黃炫凱黃玟華受傷,一時失慮 逕自離去,事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告訴人 黃炫凱黃玟華新臺幣(下同)87870元、57600元(見卷附 和解書),本院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均為挫傷,受傷程度非 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認 處以最低刑度,仍屬失之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應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黃炫凱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黃玟華受有上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肇事後竟未報警 處理、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危



害公共安全,易使損害擴大,顯可非議,事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 告訴,態度良好,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待業中、專科畢業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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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