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580號
TCDM,104,審交簡,580,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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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心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
偵字第10574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心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所載「嗣於104年4月14日凌晨日3時30分許」,應更正為「 嗣於104年4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第9至10行所載「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應更正為「於同日 凌晨3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心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 年度中交簡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9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另2次分 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3680 號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462號判處拘役50 日),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闖 紅燈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為超商店員,大學在學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之危險性較諸小客車 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不股
104年度偵字第10574號
被 告 江心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心豪前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4月13日13時許起至翌(14) 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1 住處內,飲用啤酒及米酒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104年4月14日凌晨日3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 區中清路與水湳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 並因滿身酒味,經警對江心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心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9年9月8日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已有2次酒後



駕車犯行而不知戒絕,請予量處適當之刑,以示儆懲,並保 障民眾之公共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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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