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574號
TCDM,104,審交簡,574,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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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成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041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成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對 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更正為「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又被告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3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及103年間,均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中交簡字 第810號簡易判決及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323號簡易判決,各 判處拘役55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 普通輕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29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04年度偵字第10411號
被 告 劉成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00巷0
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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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成龍前於民國102 、103 年間,共有2 次公共危險案件前 科。其第2 次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3 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 104 年4 月9 日22時許起至翌(10)日1 時許止,在臺中市 西屯區台灣大道上「金錢豹KTV 」飲用酒類後,竟隨即於10 4 年4 月10日2 時40分許前某時,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警 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成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本罪, 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請審酌 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 自102 年間迄今已有2 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 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 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 所警惕,請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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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